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香文 被 上訴人 Dr. Willmar Schwabe GmbH & Co. KG 法定代理人 Olaf Schwabe Dr. Frank Waimer Dr. Traugott Ullrich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對其不利部分,查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被上訴人請求防止、排除上訴人之侵害,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基此 ,本件訟標的價額為325萬元(計算式:1,600,000+1,650,000=3 ,2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不得在其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使人誤認其同原判決附件編號1 至4號所示商品之製造者或有所關聯之表示。 三、上訴人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不得販賣原判決附件編號5至10號所示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