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胡秋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陽昇教育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陽昇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提出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 年6 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39976號函、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10、12條所示,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 年6 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39976號函已備查變更其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凱達 附表: ┌───┬────────────────┬────────────────┐ │條號 │修正後條文 │現行條文 │ ├───┼────────────────┼────────────────┤ │第1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主管教育│ │ │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 │ │法人陽昇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陽昇│ │ │會)。 │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2條 │本會以揚昇終生教育、邁向學習型社│本會以揚昇終生教育、邁向學習型社│ │ │會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會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 │ │義務: │義務: │ │ │一、營造學習化的社區教育。【親職│ │ │ │ 教育、閱讀教育、婦女教育】。│ │ │ │二、培育前瞻性的教育團隊。【種籽│ │ │ │ 團隊、輔導團隊、講師團隊】。│ │ │ │三、邁向國際化的終生教育。【生活│ │ │ │ 教育、生命教育、生涯教育】。│ │ │ │四、與推動業務相關性之學術論文徵│ │ │ │ 選,提供獎助辦法。 │ │ │ │五、與相關學術機構相邀配合與本會│ │ │ │ 設立宗旨相關之活動。 │ │ │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目的之相關公益│ │ │ │ 性教育事務。 │ │ ├───┼────────────────┼────────────────┤ │第3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500萬元整, │一、營造學習化的社區教育。【親職│ │ │由威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助。俟本│ 教育、閱讀教育、婦女教育】。│ │ │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二、培育前瞻性的教育團隊。【種籽│ │ │接受捐贈。 │ 團隊、輔導團隊、講師團隊】。│ │ │ │三、邁向國際化的終生教育。【生活│ │ │ │ 教育、生命教育、生涯教育】。│ │ │ │四、與推動業務相關性之學術論文徵│ │ │ │ 選,提供獎助辦法。 │ │ │ │五、與相關學術機構相邀配合與本會│ │ │ │ 設立宗旨相關之活動。 │ │ │ │六、其他公益活動。 │ ├───┼────────────────┼────────────────┤ │第4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500萬元整, │ │ │457號3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由威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助。俟本│ │ │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 │ │所。 │接受捐贈。 │ ├───┼────────────────┼────────────────┤ │第5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 │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1段314號之1 11樓。 │ │ │以後董事由前1屆董事會選聘之。董 │ │ │ │事均為無給職。 │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5分之1以上應具│ │ │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 │ │ │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3分 │ │ │ │之1。 │ │ ├───┼────────────────┼────────────────┤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 │ │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左: │ │ │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 │記: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定。 │ │ │ 滿2年。但受緩刑宣者,不在此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限。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七、 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之刑確 │ │ │ │ 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 │ │ │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年。但受緩刑│本會董事會7人組成,第1任董事由原│ │ │ 宣告者,不在此限。 │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以後董事由前1│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屆董事會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 │ │ 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 │ │ 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5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 │ │ │ │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 │ │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第7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 │ │ │,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董事在任期中因故缺席,董事會得│ │ │事總人數5分之4。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另行選聘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每屆│ │ │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董事會應召 │ │ │足原任期。 │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董事會 │事,並按照辦理交接。 │ │ │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 │ │ │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 ├───┼────────────────┼────────────────┤ │第8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之職權│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綜理會 │ │ │如下: │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得因業務│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 │ │ 。 │中聘請一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業務。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 │ 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 │ 擬議或決議。 │ │ ├───┼────────────────┼────────────────┤ │第9條 │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內為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次,必要 │ │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 │ │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集並任主席,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 │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 │ │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 │ │事互推1人代理之。 │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 │會1次。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 │關准許後行之。 │ │ │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 │ │代理出席。 │ 、63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1人 │ 必要處分。 │ │ │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數3分之1。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事總人數3分之1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召集董事會10日前,應先將開會通知│ │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 │ │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主管機關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 │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 │ │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 │之。 │ │ ├───┼────────────────┼────────────────┤ │第10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 │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及會計年度,每年2月底以前,董事 │ │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 │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備。 │ │ │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一、上年度義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 │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 │ │ │之: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二、基金之動用。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有關憑據影本)。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34│ │ │ │條第1項規定辦理。 │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 │ │ │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 │ │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第11條│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 │ │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須符合本章程第2條之規定,並須事 │ │ │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 │一、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審定當年 │ │ │ │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至主管│ │ │ │ 機關指定網站上傳備查。工作計│ │ │ │ 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 │ │ │ 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 │ │ │ 風險評估報告。 │ │ │ │二、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審定前1年│ │ │ │ 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至主 │ │ │ │ 管機關指定網站上傳備查。 │ │ ├───┼────────────────┼────────────────┤ │第12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須經費,以支用│ │ │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 │ │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 │ │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 │ │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 │ │或非金融機構。 │ │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 │ │: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 │ │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 │ │ │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 │ │ │ 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 │ │ 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 │ │ │ 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 │ │ │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 │ │ │ 之受益憑證。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 │ │ │ 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 │ │ │ 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 │ │ │ 之5。 │ │ ├───┼────────────────┼────────────────┤ │第13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 │ │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 │ │日內,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 │ │許可15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 │ │ │,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 │ │ │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 │。 │ │ ├───┼────────────────┼────────────────┤ │第14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 │ │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 │ │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 │ │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 │ │登記。 │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 │ │ │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 │ │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 │第15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本章程訂於民國91年2月12日,如有 │ │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第16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實│ │ │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施。 │ │ │時,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