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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臨時董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林宜靜

  • 原告
    于倪承珊呂伯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06號聲 請 人 于倪承珊 代 理 人 呂伯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呂伯雲為臨時董事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下稱棕櫚山莊基金會)因棕櫚山莊住戶前購地興建、約定事宜,有向中地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地建設公司)請求棕櫚山莊公設土地之必要,以維護棕櫚山莊基金會權益。聲請人為棕櫚山莊住戶,並為棕櫚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棕櫚山莊基金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於民國65年9 月依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嗣僅於74年6 月11日因改選第四屆董事而辦理一次法人變更登記,自此再無變更登記之紀錄。棕櫚山莊基金會最後一任即第四屆董事原有15名,其中8 人業已過世、2人已出境並為遷出登記、4名出售棕櫚山莊房屋並遷出、目前僅餘1 名仍居住棕櫚山莊,且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為此,聲請選任棕櫚山莊基金會臨時董事5人,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棕櫚山莊基金會最後一任即第四屆董事原有15名,其中8 人業已過世、2人已出境並為遷出登記、4名出售棕櫚山莊房屋並遷出、目前僅餘1 名仍居住棕櫚山莊,且非區分所有權人,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為棕櫚山莊住戶,並為棕櫚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棕櫚山莊基金會有向中地建設公司請求移轉棕櫚山莊公設土地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土地委託書、建造執照、協議書、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棕櫚山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8年10月2日新北淡工字第1082581060號函、臺北縣政府救濟設施立案證書、信託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裁定、法人登記證書、法人查詢資料、棕櫚山莊基金會第四屆董事名冊、董事會暨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一覽、董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2、40-50、144-178 頁),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棕櫚山莊基金會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且棕櫚山莊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等情,應堪認定,聲請人聲請選任棕櫚山莊基金會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合於首揭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應得代行董事職權,其中呂伯雲應得為臨時董事長,有聲請人所提棕櫚山莊基金會臨時董事參考名單之推薦人即棕櫚山莊住戶簽名資料、棕櫚山莊基金會臨時董事參考名單學經歷參考資料、棕櫚山莊基金會推選臨時董事長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62-110、232-236 頁),並徵詢棕櫚山莊基金會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0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9726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25 頁),且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有意願擔任,有願任臨時董事同意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棕櫚山莊基金會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呂伯雲為臨時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翊婷 附表: ┌─┬─────┐ │編│姓名 │ │號│ │ ├─┼─────┤ │1 │呂伯雲 │ ├─┼─────┤ │2 │于倪承珊 │ ├─┼─────┤ │3 │林慧宜 │ ├─┼─────┤ │4 │黃春季 │ ├─┼─────┤ │5 │王陳淑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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