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大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開漢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受上訴人委託,自基隆港運送內含布幕腳架、桌子、陳列櫃、音響喇叭、廣告傳單、LED 燈等之3 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德國展覽會場,以便參加同年5 月9 日於德國舉行之慕尼黑高級音響展,伊於展覽前1 日即同年5 月8 日晚間6 、7 點送達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0萬5,637 元,及伊為上訴人代墊進口關稅1 萬4,834 元,合計12萬471 元,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抵銷其中3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其餘9萬471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其運送貨物遲延 ,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之抵銷抗辯,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 可採,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進口關稅共計12萬471元其中之3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抵達德國漢堡後,至108 年4 月29日仍未清關,經伊之員工聯繫,被上訴人之員工於開展前2 日即同年5 月7 日表示系爭貨物預計當日或次日送抵展場,然伊之員工於同年月8 日工作時間內仍未收受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之員工告知系爭貨物會於次日上午6 時送達會場,伊之員工遂先行離開,無法於展覽開始前佈置攤位,遲至同年5 月9 日上午進入展覽會場時始見系爭貨物,只得於當日佈置展場,至下午3時許完成,開始參與展覽,致伊受有投 入成本(場地租金、佈置費用、儲存展示物品空箱費用等)無法發揮效益之損害24萬1,079元。由於此次參展為伊展出 產品首次曝光,對伊爭取專業廠商媒合交易至為重要,因被上訴人運送遲到,錯失數小時向其他廠商曝光自家產品並媒合交易之機會,依伊於參展後取得訂單一事,足認伊藉由展覽機會,實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致其受有喪失交易機會無法獲得經濟利益之所失利益損害10萬5,403元。故伊以上開損 失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 萬471 元,及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德國慕尼黑高級音響展展場,以參加108 年5 月9 日舉行之慕尼黑高級音響展,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運抵會場,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送費用10萬5,637 元,及代墊進口關稅1 萬4,834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貨物出口報單、運送貨物船舶船到時間表、德國物流公司運送單、運送費用請款單、電子郵件、德國進口貨物報單、代墊關稅費用請款單〔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490 號卷(下稱司促卷)附聲證1 至9 〕為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其中之9 萬471 元,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 年5 月9 日慕尼黑高級音響展開始前之相當期日送達系爭貨品,致其於開展當日因佈置參展音響不及,於當日下午3 時許方開始展出參展商品,使其受有投入成本(場地租金、參展證申請費、佈置物品設計費、打開木箱等相關費用、空箱儲存費、展場電力配置費、租用展場家具費、租用植物費、機票費、飯店費、租車費)無法發揮效益之所受損害24萬1,079 元,及展覽首日不能取得交易機會而獲得經濟利益之所失利益損害10萬5,403 元,並以前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運費等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 1、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2 條第1 項、第634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8 年3 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業已告知託運之系爭貨物係為參加同年5 月9 日舉行之慕尼黑高級音響展,且上訴人亦曾於同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於展覽前3 日送達會場,至同年5 月7 日,因系爭貨物仍未運抵會場,上訴人員工Ivy 於當日12時42分以電子郵件詢問進度及何時清關,被上訴人員工黃冠慈於當日16時51分回信告知預計於德國時間同年5 月7 日抵達慕尼黑,如當日13時左右抵達,得於當日送達展場,如於當日16時後抵達,則須待次日早上安排,上訴人員工張安琪復於同年月8 日2 時19分以電子郵件要求確認同年月8 日早上何時會送到,被上訴人員工黃冠慈於當日11時19分回信表示預計中午前會送到,並於當日14時36分以電子郵件表示海關正在放行貨物,然於當日下午16時55分又以電子郵件告知因有箱貨物遺落在漢堡,致無法如期送達,再於同日23時24分表示系爭貨物已送達慕尼黑,預計次日6 時送達展覽會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第85至100 頁)可稽。故本件參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日期為108 年3 月12日,及託運系爭貨物之目的,與兩造就確認貨物抵達會場時間之溝通往來過程,應認系爭貨品至遲應於音響展前1 日,得為佈置參展商品之合理時間前送達,始合於民法第63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相當期間。惟被上訴人因部分貨物遺落途中,迄至同年5月8日下班時間後,方送達系爭貨物,足認系爭貨品業已遲到,若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貨物遲到,使其於開展當日忙於佈置參展商品,於當日下午方開始參與展覽一事,業據證人張安琪證述:貨物到了之後,我們佈置至少花了5 個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及證人張純禛證述:展覽時間確實是9 點到7 點,單純把東西、版子固定到應該的位置是到1 、2 點,但加上音響和燈光調整、其他參展物品調整到認為適合展出狀態大約是到3 點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應可認定。是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遲到,而有數小時之延遲展出產品之情形。惟按積極損害,係指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有參展成本(場地租金、參展證申請費、佈置物品設計費、打木箱等相關費用、空箱儲存費、展場電力配置費、租用展場家具費、租用植物費、機票費、飯店費、租車費)之損失,並提出Invoice 、EXHIBITION CONFIGURATOR 、報價單、收據、租車預訂網頁為證(本院卷第150 、154 至156 、160 至170 、174 、178 至187 頁),然依其費用支出之原因,並參酌證人張純禛證述:有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是我在展方的系統下申請參展證及申請額外電力,系統回覆參展證費用75歐元及加買電力費用,是以展期一次計算,是我處理的;租用家具訂購單、租用植物之訂購單,都是在同一系統下的,也是我處理的,費用也是一次展期計算;海運過去的箱子很大,不可能把箱子放在攤位,所以需要空箱儲存服務,是放置空箱的儲存費用,時間為展期4 天等語(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可知均屬業已支出,且為參加展覽期間必須支付的一次性費用,即無論上訴人參展的時間長短,均須支付相同之費用,並無法因展出時間縮短數小時而減省,亦非因系爭貨物遲到而增加之支出。故上訴人無論參展期間長短,均須支付上開費用,自無因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遲到,致其參與展覽之時間減少數小時,使其受有原得減省的費用,業已支出無法減省或因系爭貨物遲到增加之支出等之既存財產減少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遲到受有支出24萬1,079 元之積極損害,即難憑採。又按消極損害,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亦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遲到致其參展時數減少,而受有所失利益10萬5,403元云云,並提出訂單、匯款紀錄、購入外匯 水單及手續費收據(本院卷第190至222、226頁)為佐,及 舉證人張純禛為證。然依前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雖得證明上訴人有取得前開書證內容之訂單。惟前開訂單訂購之日期均非參展期間,且證人張純禛亦證述:參展後,我們在歐洲待了一個星期,希望找到配合之經銷商,而直接去拜訪通路商銷售產品,請他們販賣展示上訴人之產品,讓末端消費者可以直接試聽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 不能資以證明前開訂單係音響展期間至上訴人展場參觀之廠商所訂購,自非可據以推論上訴人晚數小時開始展覽,即有致其喪失與廠商締約之機會,而受有通常情形可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10萬5,403元之損 害,亦無足採。 3、準此,被上訴人雖有運送系爭貨物遲到之事實,但上訴人無法證明因此使其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對被上訴人之前開運費等債權抵銷,即無所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託運之系爭貨物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場所。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不含原審判決抵銷3 萬元確定部分),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關稅費用共9 萬4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見司促卷附送達證書)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