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邱松貴
- 即原告
- 邱裕文
- 即原告
- 邱千芝
- 即原告
- 邱裕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新北市淡水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金良維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馬思漢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金良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松貴新臺幣(下同)92萬1,914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邱松貴46萬957元,再給付上訴人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各25萬元;被上訴人馬思漢、鄭芮安應與被上訴人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邱松貴92萬1,914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前項被上訴人之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㈣第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高者定之,即242萬1,914元(計算式:921914+50000×3=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