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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上訴人
即原告
邱松貴
即原告
邱裕文
即原告
邱千芝
即原告
邱裕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北市淡水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思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金良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松貴新臺幣(下同)92萬1,914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邱松貴46萬957元,再給付上訴人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各25萬元;被上訴人馬思漢、鄭芮安應與被上訴人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邱松貴92萬1,914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邱裕文、邱千芝、邱裕明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前項被上訴人之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㈣第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高者定之,即242萬1,914元(計算式:921914+50000×3=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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