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債 務 人 歐俊德即歐永光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3,886元,惟伊突遭公司資遣頓失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4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2頁至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52頁)、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第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5430號民事裁定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NAM-9335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9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表(見調解卷第44頁至第46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八里區(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0908286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14日桃社兒字第109003968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90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54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債務人現任職技術員,平均月薪約4 萬3,510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外,名下財產僅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債務人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600元 外,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445元【計算式: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未成年子女領取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55元(見本院卷 第26頁)=1萬6,445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34萬4,437元(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清償1萬元(見調解 卷第70頁)計算,需約11年【計算式:1,344,437÷10,000 ÷12≒1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