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債 務 人 林雅晴 代 理 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 、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0頁)、106、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1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42歲名下無財產,目前自承任職於鈔好中彩券行,每月收入26,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8頁)。以債務人尚需與4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親,依其財產狀況,及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396,914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