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債 務 人 江惺孺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惺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9 至1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01 頁)、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2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任職於川奇食品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4,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及第73頁)。又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531元(見本院卷第99頁)。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3,631,081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