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債 務 人 高楷茹即高淑 即高淑珊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楷茹即高淑 即高淑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 還款3萬7,588元,惟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壽字第1090927920號函及附 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6頁)、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215025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國壽字第1100010100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6頁)、債務人配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3頁)、債務人配偶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而債務人為佳恩小吃店兼職人員,每月薪資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92 頁),顯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3萬7,588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名下另有遠雄人壽有效保單3份、中華郵政有效保 單1份、台北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全球人壽有效保單3份 、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份、新光人壽有效保單1份等財產。上開保單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4,830元、4,451元、4,451元、17萬1,464元、16萬949元、1,658元、19 萬6,477元、5萬7,640元、5萬7,640元(見本院卷第25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112頁),以及4,924美元、7,286.43美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4頁)。而債務人負擔 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85萬8,997元(見調解卷第17頁),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