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債 務 人 李俊賢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俊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 至8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民國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3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8至68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目前任職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2 萬5,2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債務人並同意如經裁定開始更生後,願盡力撙節支出至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1 萬8,72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約餘6,480 元(計算式:2 萬5,200 元-1 萬8,720 元=6,480 元),其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 頁背面),再以債務人主張債務總額為33萬6,62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