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債 務 人 韓莉紛即韓麗芬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莉紛即韓麗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98號,下稱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106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3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國壽字第1090070219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109)南壽保險單字第C2155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除每月領有任職易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2,000元之收入外,名下尚有太電股票29股、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乙份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之財產。上開股票價值甚微;上開保單 分別計算至109年6月15日之解約金分別約為1,379元、2萬7,638元及5萬7,042元。是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合計約為8萬6,059元【計算式:1,379+27,638+57,042=86,059】。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547萬2,630元(見調解卷第8頁)。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 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