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王沛雷
- 被告黃君瑜即黃素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債 務 人 黃君瑜即黃素真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46條第3 款、第8 條、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之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消債條例第46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從而,債務人於提出更生之聲請後,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債務人若無透過更生程序合理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並於109 年2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有吉耐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耐特公司)股利所得6,406 元及子女資助14萬4,000 元,聲請前2 年每月支出有租金7,2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及會費752 元、行動電話費199 元、人壽保險費6,723 元、雜支1,000 元,共計53萬6,976 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惟查: ㈠債務人所陳報聲請前2 年之收入僅15萬406 元,而支出金額高達53萬6,976 元,本院認有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及目前每月實際收入及必要支出暨財產狀況之必要,於109 年3 月26日裁定命債務人於15日內,補正其聲請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薪資收入證明、租金支出證明,並說明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聲請前2 年內有無變更要保人行為,以及說明債務人兒女究有無提供債務人生活費及金額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債務人於109 年4 月22日提出補正狀,陳報其無薪資、兒女無提供生活費、住屋由女兒給免住,亦不負責水、電、瓦斯、市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0 頁),復於同年6 月15日陳報子女原每月資助6,000 元,因景氣影響現已不再補助;債務人無薪資單,但聲請前2 年帳簿入帳共15萬406 元,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入不敷出,故向銀行借款及以保險單質押借款;租約承租人為兒子,由兒子付租金,債務人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是債務人就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來源及租金支出狀況前後陳述不一。而依債務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華江分行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0 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本件聲請前2 年期間每月皆有吉耐特公司多筆轉帳款項匯入債務人系爭帳戶,依存摺列印明細合計共匯款約104 萬元(見本院卷第260 之2 頁),與債務人陳報其聲請前2 年收入為帳簿入帳15萬406 元顯不相符。且上開匯入款項皆用於轉帳扣繳電信費用、人壽保險費及債務人持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卡款,此亦有上開發卡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及繳費明細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第167 頁至第236 頁)。是該入帳款項既係供債務 人日常消費、繳納保險費及清償債務所用,難認非屬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未據實報告該部分收入,自有可議之處。 ㈡再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於計算債務人財產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財產目錄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合計19萬2,838 元(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有無保單質借或變更要保人等事項,債務人分別於109 年4 月22日、同年6 月15日陳報財產無變動狀況、有以保單質借4 萬4,000 元,並未陳報曾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惟本院依職權向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狀態及有無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8頁),有全球人壽公司陳報:債務人原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3 筆,其中2 筆於107 年4 月13日借款11萬8,309 元、8 萬6,822 元,嗣於109 年2 月21日變更要保人,其中1 筆於109 年2 月17日借款15萬4,510 元,截至109 年4 月6 日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 萬9,416 元(見本院卷第238 頁);遠雄人壽公司陳報:債務人原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3 筆,其中2 筆於109 年2 月21日辦理要保人變更,截至109 年3 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9,302 元、1 萬3,115 元,其中1 筆分別於107 年8 月24日、109 年2 月17日借款3 萬7,000 元、2 萬9,000 元,截至109 年3 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為1 萬2,997 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債務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2 筆,截至109 年3 月31日保單借款餘額合計為11萬4,669 元,預估解約金為1 萬7,512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債務人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後,本件更生聲請前,將原以其為要保人之4 筆保單辦理變更要保人,並將未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辦理質借,債務人顯未就本院命報告之事項據實陳報,且該等財產變動、處分情事距本件更生聲請僅不到一個月的期間,債務人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本院認有通知債務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乃定於109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行調查期日,就前揭本院調查債務人未據實陳報之情事,請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雖辯以吉耐特公司負責人為女兒,薪水不穩定,有時會給有時沒給,不清楚該匯款需陳報;變更要保人之保單為小孩之保險,繳費本以債務人信用卡繳費,但因信用卡遭銀行禁止使用,須將要保人變更方能以小孩信用卡繳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惟依債務人所述,其既自認吉耐特公司所提供款項為薪資性質,何以未將該薪資收入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本院既已命說明聲請前2 年之薪資收入,債務人當難諉為不知需陳報。縱債務人主張該匯款金額不穩定而非薪資,本院亦已命陳報子女提供生活費之收入狀況,債務人既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供核對計算,僅陳報聲請前2 年子女提供14萬4,000 元之生活費,與實際匯款金額相差甚鉅,難認債務人無虛偽不實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又債務人於辦理變更要保人前,於聲請前2 年間皆曾以各該保單質借,所得款項亦多匯入債務人系爭帳戶,此有上開保險公司陳報狀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是債務人顯然知曉該要保人地位得對保險人主張之權利,並皆曾實際運用各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現金價值,其辯稱不知屬於其財產,所辯與其所為顯然矛盾。債務人復稱因信用卡遭停用故須變更要保人,由子女信用卡繳款云云。惟依債務人提出現以其為要保人(資料基準日為109 年3 月5 日)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1 頁),該保險契約顯示繳款方式為信用卡轉帳、月繳,繳費狀況為正常,亦與債務人所稱因其信用卡無法繳款而變更要保人全然不符,況本院依職權查詢遠雄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於官方網站提供下載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各該保險公司均未要求授權付款之持卡人須與要保人為同一人,債務人前開辯解顯與實情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對於其收入、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未能據實陳述,復於聲請更生前隱匿處分名下財產,有違誠實告知義務,影響本院審核其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經本院命到場陳述意見,仍故意不為真實陳述。是以,本件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江定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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