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王沛雷
- 當事人王如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債 務 人 王如敏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如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1 萬8162元。惟自103 年至104 年時,伊因景氣不佳而無穩定收入,嗣更完全無工作收入。伊既係因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自應推定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1-52 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5-29 頁)、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3-55 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2頁)、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56-58 、62-63 頁)、106 年3 月至109 年3 月薪轉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56-58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4頁)、聚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93-96 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名下無財產,自陳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2 萬9686元(見本院卷第44、63、64頁),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母親及女兒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5、66-69 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應非虛言。又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152 萬0974元(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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