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債 務 人 施淑惠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194元。惟伊之配偶自108年1月起因躁鬱症情形加重,致每月工作天數減少,收入亦因此減少,家庭生活費用僅依靠伊之薪資,扣除伊及2名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因此於108年7月間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至10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5頁)、債務人106、107及108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9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配偶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0頁)、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4頁)等為證, 尚非無據。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家樂福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而債務人配偶108年度每月平均月薪僅1萬5,037元,則以債務人個人之薪資扣除協商款1萬194元後之餘額,明顯不足維持其個人及2名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4份。上開4份保單之預計解約金約6,263 元,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128,896元( 見調解卷第6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 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