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 債務人
- 陳炎輝
- 代理人
-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炎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頁至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調解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配偶及長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6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21頁)、應受扶養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26頁)、應受扶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51566號函(見本院卷第112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6月5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35615號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96534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冠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狀(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冠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約聘人員,無固定薪資收入,自陳其每月平均約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2輛,然均因逾檢註銷車牌並遭環保局拖吊處理(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無殘餘價值,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76萬2,262元(見調解卷第5頁)。則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