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債 務 人 廖若涵即廖素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若涵即廖素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5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站前店計時人員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4頁)、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李資企業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臨時工全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名下又無其他財產,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至少新臺幣(下同)370萬4,189元(見調解卷第13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