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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樹桐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樹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下稱職聲免44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98,504 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198,504 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98,504 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以職聲免44號裁定不應予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職聲免44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匯款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4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後,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明已收如職聲免44 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0、94、96、102及106頁),至其餘債權人雖未陳明已收金額,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認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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