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丹綺有限公司(即愛妮雅化妝中正店) 法定代理人 陳宥辰 被上訴人 高慧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消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各定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文林派出所(原審卷第33至34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應於109 年9 月24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19日始提其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6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雖指陳:其從未於營業所門首或其他位置看見郵局黏貼之送達通知,郵局未黏貼投遞送達通知書,原判決未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 項規定固明。惟查,原判決於109 年8 月25日送達上訴人登記營業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乃將原判決寄存於上訴人營業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該送達證書已記明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於寄存送達後經10日自即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意旨指摘郵局未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云云,迄未舉證證明該送達證書之公文書記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仍應認送達證書之記載為合法,上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上訴狀另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主張如寄存送達不合法,應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效力云云(本院卷第18頁),但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業如前析,上訴意旨攀引上開裁定意旨,已難為本件比附援用,何況該裁定旨在敘明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如非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行寄存送達,然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地址為其營業所,上訴狀所載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亦與原判決送達址同,而原審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之裁定向上開處所送達時,復經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無訛等情,各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民事上訴狀及送達證書於卷足考(原審卷第16頁、本卷第16頁、第30至32頁),足徵原判決送達處所確為上訴人營業所,此與上開裁定意旨所論有間至明,是上訴人率引上開裁定所為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