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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2號

聲請人
侑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啓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做生意被大陸人倒債,名下現無任何財產,已無力清償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臺幣(下同)126萬7,101元及華南商業銀行86萬4,434元等債務,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破產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63368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蔡詩穎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清算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始為適法,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咸列原代表人蔡啓仲為法定代理人及具狀人(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提出蔡啓仲擔任清算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提出亦未更正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未經合法代理,於法已有不合。

三、次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或提出破產財團價額為零之證明(例如「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資產負債表),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之1頁),惟聲請人迄未就前開事項補正,亦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109年9月21日收狀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已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查聲請人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僅於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自陳「名下無財產、無房」、「因做生意被大陸人倒債」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雖依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補提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所有之現金及應收帳款分別為10萬1,910元及642萬4,449元(見本院卷第56頁),惟該表製作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距本件聲請已達1年9月餘,無從作為其於聲請時之財產狀態,又除該資產負債表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資料以資證明其於聲請時之財產狀態,且聲請人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及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336810號函在卷足憑,其已不能透過經營業務所生之收益增加破產財團,是以,聲請人現無任何可供立即支配之現金或存款組成破產財團,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令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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