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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8號

聲請人
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處分資產清償部分債務後,現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3,640 元,負債仍達6億7,812 萬餘元,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全部負債,且業經主管機關發函通知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2日處分資產清償部分債務後,現資產僅餘現金756 元、存款93元、留底稅額2,791 元,合計3,64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負債高達6 億7,812 萬3,716 元,且其中尚不含稅捐債務乙節,亦有債權人清冊存卷足憑。準此,聲請人之財產縱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令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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