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勉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連玉撰 劉欣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連玉撰、劉欣懿(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係母女,分別為伊配偶之弟媳及姪女。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訴 人岳母劉張寶貴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連玉撰先徒手掐捏上訴人左手臂,致上訴人左手臂受有6×1公分瘀傷、4×1公分擦傷之傷害;嗣連玉撰及劉欣懿均起腳踢上訴人腿部,致上訴人受有左膝3×2公分瘀傷、3×1公分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因前揭傷害受有失眠、身心抑鬱狀態、舊疾復發而須長期看診及復健,且因精神痛苦無靈感作畫,收入頓失,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欲進入劉張寶貴住處,遭上訴人阻擋,情急之下始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惟上訴人僅有表皮擦、瘀傷,範圍甚小,受傷程度輕微,對上訴人身體及生活起居並未造成影響,自無精神上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0日在劉張寶貴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連玉撰致上訴人左手臂受有6×1公分瘀傷、4×1公分擦傷之傷害,連玉撰及劉欣懿致上訴人受有左膝3×2公分瘀傷 、3×1公分擦傷之傷害,連玉撰、劉欣懿因前揭傷害上訴人 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北市○○○○○○○○區○○○○○○○○000○○○○○00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4至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連玉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臂6×1公分瘀傷、4×1公分擦傷之傷害,因連玉撰及劉欣懿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膝3×2公分瘀傷、3×1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且因此傷勢亦前往就醫醫治,衡情已足致身為兄長、親至之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 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左手臂6×1公分瘀傷、4×1公分擦傷、左膝3×2公分瘀傷、3×1公分擦傷之傷害,除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亦有不便,是上訴人主張因此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應可採信,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畫家,靠作品買賣為生(見本院卷第128頁);連玉撰自陳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 (見本院卷第248頁);劉欣懿自陳為技術學院畢業,任職 於愛必食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本院審酌上揭糾紛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准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9月18日(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卷第23頁、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