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聯呈環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臣 被 上 訴人 禾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春景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同年月8日向伊訂購己烷各30桶,每桶200公升(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各 為新臺幣(下同)19萬2,600元、19萬9,020元(下稱系爭買賣),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39萬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但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己烷應使用新桶裝,被上訴人卻使用較便宜之二次桶,每桶有1,200元之價差,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應扣除7萬2,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4日、同年月8日向其訂購每桶200公升之己烷各30桶,買賣價金依序約定為19萬2,600元、19萬9,020元,合計39萬1,620元,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將上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 人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蘇明龍、藍肯瑞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1月4日及同年月8日之報價單、訴外人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108年1月8日及同年月15日貨品 出貨單為證(原審卷第60至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合計39萬1,62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以二次桶裝載,而非使用新桶,與兩造約定不符,如以新、舊桶每桶價差1,200元計算,其應 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7萬2,000元(計算式:60×1200= 72000)等語。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乙節,均未爭執,上訴人執前詞為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貨物應以新桶裝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並經上訴人簽回之108年1月4日及8日報價單(原審卷第14、15頁),其上無任何有關系爭貨物應以新桶裝載之記載,難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已有應以新桶裝載之約定可採。 ㈢參照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以每公升單 價34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每桶200公升之正己烷各10桶(下 稱前次交易),約定以新桶裝載,指定送達「屏東縣○○鄉○○路000號(信功實業藍肯瑞先生收)」,經藍肯瑞簽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次交易之報價單及貨品出貨單可稽(原審卷第46、48、49頁),而上訴人於前次交易後,旋於半個月內再分別以每公升30.6元、31.67元之價格向 被上訴人購買己烷(正己烷之別稱),前次交易與系爭買賣約定之貨物單價差額為每公升3.4元、2.53元,每桶價差依 序為680元(計算式:3.4×200=680)、506元(計算式:2 .53×200=506),衡酌前次交易與系爭買賣之契約當事人 及買賣標的物相同、交易時間相近,且上訴人自承係分次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等情(本院卷第69頁),可見上訴人於前次交易後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時,系爭買賣與前次交易之買賣條件應非同一,始有上開價差,復參照李明誌證稱:因證人邱建明一直壓低價格,所以以二次桶交付,伊於108 年1 月10日與邱建明係討論同年月15日交貨要使用二次桶,系爭訂單成立時,新舊桶價差為1 個桶子300 元等語(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依其此證述,顯示如比較前、後交易,系爭買賣因使用二次桶將致每桶有300 元價差,核與前次交易與系爭買賣每桶存在相當金額價差之事實相符,證人李明誌上開證述應為可採,益徵系爭買賣與前次交易之條件確有不同,上訴人逕以前次交易之貨品出貨單記載「新桶」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亦有以「新桶」裝載之約定,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使用二次桶而非新桶裝載,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抗辯新、舊桶價差為每桶 1,200 元,並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網路截圖資料為據(本院卷第76頁),然審究其上雖記載散裝己烷每公升價格為49.1元、200 公升桶裝己烷每桶價格為1 萬1,020 元,惟其交易對象分別載明為「合約用戶」、「一般用戶」,購買方式則有「散裝」、「桶裝」之差異,亦未標示二者之裝載容器相異,上訴人據此推論新、舊桶價差應為1,200 元等語,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新桶 1,200 元,舊桶450 元,差750 元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亦與上開中油公司網路資料未符,是其執此抗辯,即無可採。另縱認中油公司就銷售己烷之條件存有價差,應僅係該公司自行訂定之交易條件所使然,核與系爭買賣是否使用新桶或約定以二次桶裝載,或新、舊桶價差係屬二事,不足據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約定使用新桶或新、舊桶價差之證明。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108年1月4日及8日之 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報價單均載明付款條件為「次月5日現金匯款」,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月8日及15日出貨至上訴人指定應送達處所,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貨品出貨單可稽(原審卷第10、11、14、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1,620元,自屬可採 。 ㈤上訴人固抗辯: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俊臣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李明誌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有缺失,兩造應約定使用新桶而非以二次桶裝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陳俊臣與李明誌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56分之對話內容,李明誌雖表示「折讓不代表我們有缺失,是因為報價單沒寫到,認哉」(本院卷第50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即證人、上訴人前員工邱建明與李明誌間對話紀錄可知,邱建明於108 年2 月20日先表示:「目前現場的貨品跟報價與你當初說的相差甚大。請回國後確認完在一起處理」、「客戶也相當的不諒解」,李明誌隨即回覆:「我們沒有問題」、「當初報價因為要有競爭力,是整過二次新統的價格」、「油品質有問題嗎」,邱建明又稱:「油桶有問題」,李明誌亦回覆:「沒問題~交貨說過了」、「針對於此我們算是認了,給你們一張折讓,餘款請馬上進來」(本院卷第48頁)及李明誌於108 年2 月21日下午9 時26分再次表示:「我們就照規矩走即可,基於款沒收到,折讓此刻開始不接受」、「我們報價與貨都沒問題,折讓只是特與貴司承益,就商業行為不給予折讓」(本院卷第50頁),核其內容,被上訴人始終均稱「油桶沒問題」、「當初是整過二次新桶的價格」、「報價和貨都沒有問題」,參酌兩造均稱未同意折讓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曾表示同意折讓等語,非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貨物有未符合兩造約定情事,無從僅以李明誌為如上陳述,逕認兩造係約定使用新桶裝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建明雖證稱:在系爭買賣成立前,均由陳俊臣指示伊叫貨,上訴人有反應被上訴人第4、5次交貨之貨物規格不符,伊於108 年1 月10日曾與李明誌談及日後訂己烷是否有降價空間,不記得該日是否在討論108 年1 月15日之出貨內容,一直都是叫被上訴人使用新桶,伊與陳俊臣、李明誌開會時有說要使用新桶,之前討論都是說要用新桶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然其此證述,核與前述證人李明誌證述不符,已難逕採。況證人邱建明係依陳俊臣指示處理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貨物事宜,亦於108 年1 月8 日報價單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5頁),就系爭買賣之交易條件及履行過程,自當知之甚稔,然其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之處理程序等事實,卻答稱不清楚或不記憶(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嗣又泛稱無與李明誌約定己烷用二次新桶裝、一直都叫原告交付新桶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就與系爭買賣之關鍵問題顯有避重就輕情形,互核前後交易確有如前所述價差,證人李明誌亦曾與邱建明討論降價空間,且有二人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82頁),堪認其證述系爭買賣係約定使用新桶等語,並非可採,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送過來是舊桶,舊桶伊無法使用,客戶也不接受,被上訴人送過來的貨現在放在屏東客戶的現場,貨款客人沒有付,己烷已經用掉了,但是客戶不付錢,客戶的意思是因為不是新桶,被上訴人於15日寄到,伊當下就有打給邱建明反應表示桶子是舊的,還有拍照給她,在20日就寄給李明誌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惟此抗辯縱然屬實,亦僅得認上訴人之客戶有拒絕收受舊桶及邱建明將此情告知李明誌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買賣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以新桶裝載之己烷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應使用新桶而非以二次桶裝載,買賣價金應扣除新舊桶價差等語,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8年3月25 日,司促字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關於108年3月25日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係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事項而為裁判,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