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昌義劉育琳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訴人
澄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泉
被上訴人
耀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對上訴人將來所負買貨貨款債務,因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 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然伊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貨物,冀能於出貨後45日給付貨款,伊同意給予被上訴人50萬元額度,被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貨款擔保。嗣被上訴人陸續向伊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貨物(下各按編號稱之,合稱系爭貨物),貨款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經扣除被上訴人就編號1 至5 號貨物已給付之貨款40萬元,及兩造協議就編號1 至7 號貨物銷貨退回折讓68萬5,692 元,暨被上訴人另匯款之10萬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尚有貨款53萬2,726 元未償。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193 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1 月14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將來所負貨款債務。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㈢上訴人曾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4 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經確立,而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依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定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將來所負貨款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經確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委任伊將系爭貨物代銷予通路,待實際銷售後始結算銷貨金額,並非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且因貨物價值逾40萬元,上訴人曾要求伊另給付現金40萬元供擔保。故系爭貨物貨款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伊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貨物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114 、269 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貨物,迄今尚有貨款53萬2,726 元未償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貨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故該貨物貨款債權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一情,有所爭執,則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曾就系爭貨物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援引兩造間103 年10月6 日電子郵件及上訴人同年月2 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兩造間104 年8 月1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上訴人同年4 月26日、同年6 月26日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上訴人105 年1 月26日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224 至226 頁)與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22 至128 、142 至160 、228 至234 頁)、上訴人107 年4 月11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6 頁)、兩造間104 年7 月22日、同年9月4 日、108 年4 月9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6、44至48、164 頁)為佐。惟查:

⒈兩造於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以前,曾有單純買賣貨物情形。而因被上訴人冀能推遲付款期限至出貨後45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在50萬元額度內推遲付款,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將來貨款債務之履行,故兩造間過去買賣貨物之交易模式,係採月結45日付款,亦即上訴人先行出貨,並以每月25日為結帳日結算該月全部出貨數量,於該月26日以後出具對帳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約於該月月底或次月月初收受對帳單,並應於收受每月對帳單後45日內給付貨款等情,為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193 至194 頁);上訴人亦自承:倘被上訴人在結帳日後、應付款日(即結帳日後45日)前又陸續下單,致累積應付貨款逾系爭本票面額,伊即會請被上訴人給付超過50萬元額度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見兩造間如為單純貨物買賣,上訴人係固定每月結帳並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且倘被上訴人於該月與次月應付貨款總額已逾得推遲付款之50萬元額度,上訴人即會請求被上訴人立即給付差額。次細繹前載上訴人104年4 月26日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前,即已出貨編號1 至5 號貨物予被上訴人,而此部分貨物總價含稅為154 萬3,500 元,顯已超逾系爭本票面額高達100 萬元,遑論加計後續出貨之編號6 至8 號貨物總價。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立即給付貨款差額,實與兩造往昔買賣交易模式不合;且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固如前述,然縱將編號1 至5 號貨物總價扣除該40萬元及得推遲付款之50萬元額度,仍有64萬3,500 元之差額(計算式:1,543,500 -500,000 -400,000 =643,500 ),超過系爭本票面額1 倍有餘,按理上訴人既係為確保回收貨款,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豈有未積極向被上訴人索取差額之理。則上訴人是否確係出賣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而非僅委託被上訴人代銷,已非無疑。上訴人就此雖又抗辯:因貨款金額超過50萬元,伊有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先付訂金40萬元,被上訴人方於104 年4 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95 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前詞,容難憑採。

⒉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2 日,就銷售品項「IP638 保護框」(即型號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之保護框)計1,000 個,向被上訴人報價每個650 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回簽報價單。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復就銷售品項「IP631 保護框」(即型號iPHONE 6行動電話之保護框)向上訴人追加下單2,000 個等情,固有上載上訴人同年月2 日報價單與兩造間同年月6 日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報價、下單係針對兩造間計至104 年3 月以前之出貨等語,而否認此一報價、下單與系爭貨物有關(見本院卷第176 頁)。繹之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上訴人就編號1 至3 號貨物(即銷售品項「IP631 保護框」)係註記「專案數量1,500pcs,全部出貨完畢」,顯與上揭103 年10月6 日電子郵件所指被上訴人追加下單之數量不符。再經互核比對前開報價單與上訴人104 年4 月26日對帳單所載編號4 至5 號貨物(即銷售品項「IP638 保護框」)之價格,顯示編號4 至5 號貨物之單價為每個520 元或600 元,亦與上訴人103 年10月2 日報價單所載單價不同。職故,殊難率認兩造前於103 年10月間簽認之報價單或被上訴人追加下單之貨物,確與系爭貨物相涉,自無從以兩造過去曾有貨物買賣關係,推謂兩造就系爭貨物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向伊表示尚有需求2,000 個,才有後續104 年4 月之專案出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無可憑採。上訴人就此固又抗辯:因被上訴人104 年4 月間下單數量較大,故價格更低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依上訴人所言,益見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間,始另提出有關系爭貨物之需求,與其前於103 年10月間下單購買之貨物確無關連。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足取。

⒊上訴人曾於104 年8 月19日寄發附有同年4 月26日對帳單、同年6 月26日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 至7 號貨物扣除同年4 月20日匯款40萬元後之餘額120 萬410 元。嗣於108 年4 月9 日又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物貨款乙節,雖有前載兩造間104 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上訴人同年4 月26日、同年6 月26日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108 年4 月9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6頁)可憑。惟:

⑴上訴人曾於104 年8 月19日、108 年4 月9 日單方面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一情,尚不足反推被上訴人即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再者,編號1 至7 號貨物係於104 年4 月間至同年6 月5 日間出貨,編號8 號貨物則於同年10月間至105 年1 月19日間出貨,此觀前載上訴人104 年4 月26日、同年6月26日、105 年1 月26日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0、42、118至120 、224 至226 頁)與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22 至128、142 至160 、228 至234 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4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105 年1 月26日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即明,則依兩造過去買賣交易慣習,上訴人倘係出賣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理應於出貨當月月底寄發該月對帳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其確有按月寄送系爭貨物之對帳單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細繹前開兩造所提對帳單內容,僅記載客戶名稱、出貨日期、品項、規格、單價、金額等資訊,並於右上方註記各該對帳單之出帳日期,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收紀錄,殊難遽認上訴人即係於各該對帳單所載出帳日期之當月底或次月初,將之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貨物確有按月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所陳前詞,自難採取。由此,益徵上訴人就編號1 至7 號貨物,遲至104 年8 月19日,始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就編號8 號貨物,亦未按出貨月份寄送對帳單,誠與兩造間買賣交易慣習不合,實難遽信兩造就系爭貨物確係成立買賣契約。

⑵況參酌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9日電子郵件中,乃自行註記編號1 至5 號貨物為「專案」貨物(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該等貨物確有殊於其他貨物之處。而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前述104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105 年1 月26日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其中編號8 號貨物之單價、金額均記載為「0 」,備註欄註明「單價後補」;上訴人復坦言該等對帳單為其出具,且編號8 號貨物之價格尚待與被上訴人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足見上訴人遲至出貨後,仍未與被上訴人約明編號8 號貨物之價格,尤與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不合。上訴人就此雖又抗辯:因伊以前出貨都是5 個、10個出,編號1 至5 號貨物是一次談一整筆,方寫「專案」出貨。編號8 號貨物係因出貨量少,尚須與被上訴人議價,故金額先記載為「0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240 頁)。然上訴人就所述「專案」意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審視被上訴人所提上揭104 年11月26日對帳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84 頁),可知該對帳單亦列有其他貨物品項,且各品項出貨量縱低於或等於編號8 號貨物之出貨量,仍皆明載單價、金額,實難認上訴人係宥於編號8 號貨物出貨量甚微而待議價,始未記載單價金額。上訴人所辯前詞,容非可採。

⒋上訴人就編號1 至5 號貨物,曾開立發票日期104 年4 月28日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嗣於107 年4 月11日,又就編號1 至5 號貨物之部分數量開立銷貨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乙節,雖有上載上訴人107 年4 月11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6 頁)。惟上訴人單方面開立發票之行為,無從推謂兩造間就編號1 至5 號貨物即為買賣關係。而縱令被上訴人曾執上開發票申報相關稅捐,嗣並請求上訴人就編號1 至5 號貨物之部分數量開立銷貨折讓單,藉此扣抵相關公法上稅賦負擔,核僅涉及其申報是否符合相關稅捐法令,與兩造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何,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稅賦,嗣要求上訴人開立折讓單為由,抗辯兩造就系爭貨物係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並不可取。

⒌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7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記載「近期全虹、德誼、霖源,鋁框有做退貨,但外觀都以(按:應為『已』之誤)磨損無法再做銷售,因此想跟您這邊申請外包材」,固有兩造間104 年7 月22日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然徒憑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外包材乙事,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又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就銷售品項「IP631 保護框」、「IP638 保護框」之各料號品項,仍各需80個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194 至195 頁),且有兩造間是日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4、164 頁)。惟獨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需求一節,仍不足推謂兩造就系爭貨物即係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執上開電子郵件,抗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8、132 頁),無可憑採。

⒍觀諸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9 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固書有「針對最後一批鋁框部分,我司表達立場希望能把未銷售完的庫存退還貴司。所持理由如下」、「我司從103 年8 月配合以來累積出貨量應該有超過10k 但我司給通路皆是寄賣,鋁框曾經熱賣但到105 年開始銷售遇到的危機,造成我司被通路陸續退貨3000多個,估計這批庫存慘賠200 多萬。」、「當初其實針對一些滯銷型號的鋁框如HTC 、三星、SONY ERICSSON 共1 千多個,當時貴公司都有承諾願意協助共同解決此虧損,才讓我司放心全力開拓通路,導致後續被通路退貨3,000 多個。但這塊一直拖到至今都未有任何協助,於情於理請貴公司自行思考看看,若貴公司沒承諾協助一同處理,為何那批鋁框會退至貴公司。」、「我司銷售貴公司鋁框自始至今皆相挺貴司,L 型鋁框即是一例,當初我司表達這款不看好不願意銷售,仍配合貴司僅口頭答應賣不完可退貨,又造成我司仍有200 多個庫存待貴公司處理。…」。然遍繹該電子郵件全文,並無隻字提及兩造就系爭貨物係成立買賣契約。而徵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 年4 月試圖與上訴人溝通,論點為伊於104 年3 月前跟上訴人買斷的貨累計應該快10k 即1 萬個,後來被通路大量退貨約3k即3,000 個,算一算也虧損約200 萬元。當初伊應上訴人要求盡量幫忙銷售一些滯銷跟出清產品,也讓上訴人賺了不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未據上訴人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9 日電子郵件中,係以其將「104 年3 月以前」向上訴人買斷之「其他貨物」交由通路寄賣後,慘遭退貨3,000 多個,且該等貨物雖有部分為滯銷或前景不看好之商品,惟其仍配合購買販售,致受損失為由,婉言希望上訴人慮及其曾經鼎力相助之情誼,自願配合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貨物中未售出部分,亦洵未表示其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再「庫存」一詞,可泛指存放在倉庫內之商品,至於該商品之權利歸屬,則屬另事。而「退還」亦非法律用語,通常係指歸還、交還,衡諸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現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欲將未售出之貨物返還予上訴人,遂使用「退還」一詞,亦與常理無違。是以,尤不足以被上訴人108 年4 月9 日電子郵件所載「未銷售完的庫存」、「退還」等用詞,推謂上訴人即係將系爭貨物出賣予被上訴人,而非僅委託被上訴人代銷。是上訴人以前揭電子郵件載有「我司表達立場希望能把未銷售完的庫存退還給貴司」、「我司給通路皆是寄賣」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係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誠無足取。

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確有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向其購買系爭貨物,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貨款非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實際售出之系爭貨物,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1、33頁),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惟因該部分屬訴外裁判,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銷售品項          │出貨時間      │貨款金額    │相關卷證        │
├──┼─────────┼───────┼──────┼────────┤
│  1 │IP631保護框       │104 年4 月2 日│2,730元     │本院卷第38、42頁│
├──┼─────────┼───────┼──────┼────────┤
│  2 │IP631保護框       │104 年4 月10日│734,370元   │同上            │
├──┼─────────┼───────┼──────┼────────┤
│  3 │IP631保護框       │104 年4 月22日│81,900元    │同上            │
├──┼─────────┼───────┼──────┼────────┤
│  4 │IP638保護框       │104 年4 月2 日│3,150元     │同上            │
├──┼─────────┼───────┼──────┼────────┤
│  5 │IP638保護框       │104 年4 月14日│721,350元   │同上            │
├──┼─────────┼───────┼──────┼────────┤
│  6 │SONY USB 1M 磁吸線│104 年5 月27日│46,200元    │本院卷第38、40頁│
├──┼─────────┼───────┼──────┼────────┤
│  7 │KISOMO系列        │104 年6 月5 日│10,710元    │同上            │
├──┼─────────┼───────┼──────┼────────┤
│  8 │IP631保護框等     │104 年10月28日│118,008元   │本院卷第46、118 │
│    │                  │     至       │            │至128 、224 至23│
│    │                  │105 年1 月19日│            │4 頁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