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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蕭錫証陳世源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上訴人
    盧黃貞慧
  •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盧黃貞慧(即盧世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光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陳粕銘與羅嬿珠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伸泰公司將水一生天然鹼性水(500ML)1萬4,000箱(下稱系爭買賣標 的)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將系爭買賣標的販售回伸泰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確保伸泰公司履行上開債務,遂要求陳粕銘及羅嬿珠為連帶保證人,且與盧世卿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盧世卿僅係伸泰公司之員工,因與陳粕銘為多年好友,在不知前開保證及系爭本票意義及法律效果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況縱認盧世卿有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行擔保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買賣契約無實際買賣標的物,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盧世卿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議約過程及驗貨程序,並不知實際上系爭買賣標的不存在,至多僅能從系爭買賣契約得知要就伸泰公司購買貨物之行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盧世卿不可能知悉其所擔保者係伸泰公司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債務。況售後買回契約與純粹資金貸款契約乃不同型態融資契約,盧世卿同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並不表示其亦同意為純粹貸款行為之保證人。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盧世卿前曾提供不動產擔保伸泰公司與伊間其他筆買賣價金之給付,可見盧世卿非智識淺薄、思慮不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盧世卿曾擔任伸泰公司倉管人員,且盧世卿在另案訴訟亦表示其對伸泰公司曾有200萬元借款債權 追償無門,盧世卿與伸泰公司間應存有特殊信賴之深厚關係,對於伸泰公司營運情形,諸如存貨有無、財力及信用狀況等知之甚詳,盧世卿不可能不知在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之意思及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盧世卿與陳粕銘、羅嬿珠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與伸泰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迄未受償,嗣盧世卿於108年11月5日死亡,盧黃貞慧為盧世卿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4638號裁定、系爭買賣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59至69頁、第107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26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盧世卿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時,並不瞭解其所簽名文件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不存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盧世卿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惟亦不表示其同意為伸泰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之保證人,盧世卿無庸負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之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參以系爭本票上明確載有「本票」字樣於該本票最上方,且該字體較其他內文之字體大,又「盧世卿」係簽名於「發票人」字樣旁,且盧世卿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其於簽名時理應已看見上開「本票」字樣,並知悉其簽名在發票人欄之意義,即係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上訴人主張盧世卿不知其簽名在系爭本票上係擔任發票人之意思或發生何法律效果云云,難認可取。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無真實之買賣標的物存在,盧世卿不知買賣標的物不存在,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驗貨照片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照片為據(見原審 卷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29頁)。然查,伸泰公司因有融 資需求,於105年1月13日將系爭買賣標的以700萬元出售予 被上訴人,再於同日以分期支付總價910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由盧世卿、陳粕銘與羅嬿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盧世卿、陳粕銘、羅嬿珠與伸泰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伸泰公司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且證人呂凱翔 於原審證稱: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以買賣原物料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予伸泰公司,伊於對保時有向盧世卿說明,售後買回之目的是為了資金流通,擔保借款的條件及其他保證人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堪認伸泰公司係因有融資需求,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以取得融資,被上訴人再與伸泰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伸泰公司買回系爭買賣標的,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訂約雙方及盧世卿均知悉其間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並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及伸泰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盧世卿不知簽立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云云,難認可取。又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可知,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況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生效要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貨照片與系爭買賣標的不符(見原審卷第13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系爭買賣標的不存在,盧世卿亦不知無實際買賣標的物,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㈣另上訴人主張盧世卿就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知情,且售後買回契約與純粹貸款契約乃兩個不同契約,縱盧世卿同意擔任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並不表示其亦同意擔任融資借款之保證人,故融資借款非屬盧世卿所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盧世卿負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以買賣系爭買賣標的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予伸泰公司,且證人呂凱翔於對保時有向盧世卿說明售後買回之目的是為資金流通,擔保借款條件及其他保證人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呂凱翔於原審證述如前;又盧世卿自陳其係伸泰公司員工,負責倉儲管理,伸泰公司自102年至106年5月結束營業止 ,從未向任何廠商進貨大量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可見盧世卿對於伸泰公司之營運狀況有相當之認識,其應能知悉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交易模式,堪認盧世卿知悉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即為擔任伸泰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融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且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純粹買賣契約或純粹消費借貸契約至明。故上訴人主張盧世卿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不含融資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六、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盧世卿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權利,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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