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傅文昱、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黃廷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傅文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讃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揚 被 上訴人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加盟契約),該契約乃混合被上訴人技術移轉、商標授權、輔導上訴人獨立營業、保證三年仲介1,000台車數及 購買套裝工具等內容之混合、雙務契約,依約上訴人負有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38,800元及向被上訴人購買工具 、服裝、名片套裝費用10,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傳授上訴人「到府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到府汽車大小美容」、「到府鏡面美容」、「到府汽車大美容」、「到府鍍膜」(下稱套裝技術)等技術至上訴人能習得該等技術並獨立接案為止,且需給予上訴人l,000台車次汽車美容服務單,並在簽約後兩個月內給予上 訴人轉介物管公司簽署大樓車輛250至400台。因上訴人無法負擔如此龐大金額,故先給付部分款項,加盟金尾款56萬元部分則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給付契約,約定自107年4月10日起分24期,並依被上訴人給付程度而為對待給付,且為擔保債務履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其事先印製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 上簽名,而該本票下方雖緊鄰授權書,然其上僅授權得填載到期日等票據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得就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之金額有填載之權利,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36萬元,乃被上訴人未 經授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既未完成,自屬無效票據。 (二)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套裝技術移轉及傳授,上訴人幾經反應,被上訴人均草草應付,被上訴人亦未使上訴人於三年內達1,000台車次進行高級汽車美容,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補助上訴人每台1,000元 。被上訴人轉介之車輛數稀少,雖偶有車輛欲進行高級汽車美容項目,然因上訴人僅會洗車而不敢接單,上訴人加盟1 年餘,年收入不到3萬元,為維持生計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幾經協商無果,只能另覓工作,被上訴人亦早將生財器具全數拖回,雙方早已無來往,因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加盟契約履約內容為結算,故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36萬元非系 爭加盟契約結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共同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於貴公 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下稱系爭授權書)可知,被上訴人於票據事項未逐一記載完成時,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而「票據事項」未區分相對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文義解釋,應包括所有票據之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票據金額自屬之。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關費用如下: 1.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統傳授費用、原始價位應為1,880,000元整,惟因雙方間締結3年之技術傳授暨商標授權聯立契約,故雙方協商後,同就本系統暨商標授權契約,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638,800元整。」,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盟金尾款588,000元(計算式:638,800元-50,000元=588,000 元 )。 2.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另簽定分期還款契約(下稱系爭分期 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第3條前段約定「加盟金尾款為56萬元,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分期攤還,乙方願給付甲方56萬元整,並於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計分24期,按每月10日每期給付23,333元整給予甲方,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項分期給付金額,甲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週年利率為18%。」、「乙方應按期繳納,若其中任兩期未依約履行,無須經通知而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等語。因上訴人至今僅支付5萬元加盟金,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107年6月10日至109年3月4日計633日,依年利率18%,共174,812元之利息(計算式:560,000元×633/365×18/100=174,812元)。 3.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當事人約定,由甲方將以自 身資源為『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相關品牌業務行銷推 廣,原每月品牌形象廣告費15,000元,則一年為18萬;因採年付款,特此優惠均每月為10,000元,一年為12萬元,轉帳分期12期零利率,同時因合約為3年期,故乙方需在簽約同 時開立第二、三年品牌形象廣告費之轉帳代繳同意書,若每期期限到之後,轉帳代繳付款方式失敗,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取此費用或視同違約第13條第1項,乙方不得有異議。品牌 形象廣告費轉帳收取費用時間為發案當月初開始計算。」等語,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日起即委託訴外人梁語真陸續派案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58頁),上訴人至今未繳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106年11月至109年3月 ,共29期計290,000元之品牌形象廣告費。 4.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為顧及經營品牌與技術商業機密,以及維護乙方商業利益,乙方需支付履約保證金30,000元整以作為保證。」等語,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該等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5.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乙部,供其等執行到府汽車美容業務使用,兩造因而簽訂車輛使用契約書契約(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並於使用附表第1條約定「三、使用費:每期使用費:12,000元。四、付 款方式:…首期使用費給付日:106年11月15日。各期使用費 給付日:自首期使用費給付日起每1個月之15號。…」等語, 然上訴人自106年11月15日使用系爭車輛起至108年2月28日 返還為止,未給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192,000元(計算式:16期×12,000元=192,000元)。 6.依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使用人應擔保使用車輛仍保有良好狀態,並將使用車輛恢復原狀,連同車籍相關證件,交還至被使用人指定之地點。對於使用車輛造成之毀壞或損害,使用人應全額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拖回時,便將車輛現況上傳至群組,上訴人亦承諾將支付車輛修理費用,惟迄今分文未付,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00元。 7.依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7條約定「使用人若有延遲支付應付 車輛使用費及其他應付款項,使用人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因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共58,686元。 8.依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使用人違約時,被使用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使用人除立即返還使用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使用費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需依下列標準給付被使用人違約金,若被使用人受有他損害,使用人亦應賠償。…(二)第13-24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 使用費總和×60%」等語,原告自簽約以來未給付任何車輛使 用費用,屢催無果,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8年2月28日拖回系爭車輛,並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106年10月22日至109年10月21日止,共計36月,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20期,每期12,000元之違約金共144,000 元(計算式:12,000元×20×0.6 =144,0 00元)。 (三)上開費用總計已達1,483,486元(計算式:588,000元+174,8 00元+290,000元+30,000元+192,000元+6,000元+58,686元+1 44,000元=1,483,486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6萬元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上訴人自願加盟被上訴人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分期契約及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且於各該契約中約明應於何時給付若干數額之相關費用,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為擔保。上訴人於簽約後習得技術至能獨立運作後,即拒絕依約給付上開費用,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契約致其得拒絕給付上開各項費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 (一)我國實務上並不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倘票據作成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屬無效票據。縱認空白授權票據非屬無效,惟依票據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 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僅為抗辯之限制,非空白授權票據之依據, 且執票人取得具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時,主觀上須係善意,即對該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事不知情。至於有無授權之事實應如何認定,實務見解認因發票行為應以文字為之,授權內容亦應以文字為之,否則授權行為即屬無效。 (二)依系爭授權書內容所示,如欲就票面金額授權執票人有補充權,上訴人應即會在授權書上明確記載,而非以模糊且無權限限制之到期日等一切必要記載事項為授權。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俟日後履約或結算後,被上訴人仍需返還,因此,金額空白。又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履約有存疑,因此,系爭授權書上未記載被上訴人有金額補充權。倘如原審所認系爭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乃支付之用,則上訴人當初交付本票時,即應直接填載金額或明確在授權書上授權執票人有金額額補充權,或應依所分24期各開立24張本票,而非僅開立2 紙未曾填據金額之票據,原審如此見解實乃有誤。 (三)縱實務上有認票據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可授權執票人填寫,惟認授權書如約定「被授權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此種約定因未就授權方式為任何限制,得由被授權人任意填寫票面金額等重要事項,已背離「使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及「票據行為代理」方式,故為無效。 (四)兩造間關於系爭加盟契約所衍生之債權債務,業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移轉給訴外人梁語真(見本院卷第54至76頁),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通知,債權已生移轉效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開相關費用,實屬無據。並上訴聲明:(一)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於審理中稱: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即證四,下稱系爭line對話),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生失權效果。雖上訴人稱於原審未翻到 系爭line對話,經回去仔細翻閱始發現云云,然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非屬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釋明,爰請求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學習時間為106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11 日,並於106年10月22日考核測試完畢,且由上訴人於技術 傳授認證單「學習後確認簽章」上逐一簽名,倘上訴人未學習完畢何須在其上逐一簽名,且於契約期間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相關義務或要求再來學習相關技術。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起開始派發案件給上訴人,直至上訴人無法接案前,仍盡心盡力為上訴人尋找客源,非被上訴人不願派發案件,實為上訴人不願承接案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7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遂提起本訴,如上訴人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應為未完成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茲論述判斷如下: 1.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一定金額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 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簽發未記載發票日 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他人,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某日為發票日,囑他人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不過以該他人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發生效力,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尚無從認為目前實務上已完全承認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為有效票據之效力,則無法僅以發票人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交付而認即已完成發票行為,為票據法上有效之票據。但為實際適應票據流通之必要,上揭實務見解亦已肯認票據上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完成,可以以使者或代理行為之方式完成票據發票行為,只要本人決定效果意思或經本人授權即可,反之若本人無決定效果意思或無授權,本人當然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甚明。2.經查: ⑴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有上訴人2人之簽名,惟系爭本票 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上雖經上訴人2人簽名,但 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本票金額,系爭本票上本票金額136 萬元,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所填載,並於填載金額之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8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4頁、本院卷一第31、118 、119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於簽署當日之照片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86 號民事裁定影本、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之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33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前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因上訴人未能繳足加盟金,並另簽立系爭分期契約,另關於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而簽訂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之履行。而在履約過程,仍有加盟金尾款588,000元、分期付款契約約定 利息至少174,812元、品牌形象廣告費290,000元、履約保證金30,000元、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費用192,000元、車 輛修復費用6,000元、遲延利息58,686元及違約金共144,000元,以上合計至少1,483,486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136萬元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而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 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以達到擔保目的云云置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保管,但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僅為擔保之後履行,待日後結算時,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情。而以系爭本票下方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共同簽發上開金額本 票乙紙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情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絕無異議。」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33頁),則以上揭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 等,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共同簽發上開金額本票乙紙交 予貴公司」文義,顯然表示本票金額應由立授權書人自行簽發決定,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填載甚明。此亦與授權書接續記載:「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是實際情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未提到授權填載本票之金額前後相符。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金額必須待兩造結算後決定等情相符。足見依系爭本票下方授權書記載之內容,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本票金額甚明。則被上訴人在未獲上訴人授權下,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對於上訴人當然不發生效力。依上揭法律意旨,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本票為欠缺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效,上 訴人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⑶另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梁語真到庭證稱:伊曾負責經手上訴人加盟契約等事務,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當時伊在場,因為上訴人所能支付加盟金及保證金不足,所以簽署2張本票,其中1張擔保加盟過程中衍生之相關費用、另1張擔保所積欠加盟金及保證金餘額,簽約 當時並未就合約終止後再結算系爭本票金額情形,因為當時關於加盟過程中所可能衍生費用金額不確定,所以金額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填寫;而上訴人另外簽名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50頁,金額101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轉讓予伊 ,伊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惟證人梁語真上揭所為關於系爭本票之證述,已與系爭本票下方授權書所載文義未合,且證人梁語真本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實際負責系爭加盟契約之執行,且事後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轉讓上訴人所簽署之2張本票之一並具以使權 利,足見證人梁語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及本票金額之執行,具有一定之有利於證人之立場,是尚難僅以證人梁語真關於系爭本票授權所為之證述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既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136萬元,被上訴人之填載並無法發生效力,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3.至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行為抗辯爭執部分,由於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則本院已無庸在對票據原因行為之抗辯為判斷,附此指明。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填載票據金額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136萬元,系爭本票不因被上訴人補 充填載金額而成為有效本票,於兩造間仍為未記載一定金額之本票,欠缺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約定 1 何讚益 傅文昱 106年10月10日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36萬元 未記載 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