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百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豪 訴訟代理人 鍾明哲 被 上訴人 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附帶上 訴人 金燕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玲 被 上訴人 馮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8日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金燕玲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金燕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百酈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百酈公司)在原審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騰公司)之工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金燕玲(下稱金燕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金燕玲給付票款。嗣上訴後,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金騰公司、被上訴人即金燕玲之配偶馮興華(下稱馮興華)共同給付票款,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百酈公司主張:伊因承攬金燕玲擔任負責人之金騰公司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臺灣封神榜文創園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牆壁及地面3D彩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業已施作完畢,金燕玲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作為工程尾款之支付,詎伊按期提示,均遭退票。系爭工程為金騰公司與伊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彩繪工程係由馮興華代表金騰公司與伊簽約,且簽約過程係馮興華接洽,系爭工程並由馮興華驗收。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金燕玲、金騰公司、馮興華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金燕玲、金騰公司、馮興華則以:百酈公司先承攬金騰公司在臺灣封神榜文創園區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牆壁3D彩繪 工程,後再陸續與馮興華約定承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面3D彩繪工程,合計98萬7,000元,約定百酈公司之完成圖 均應有3D效果,金燕玲已支付43萬5,000元,餘以系爭支票 支付。然百酈公司彩繪完成圖與原圖差異頗大,幾乎不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完成圖並無3D效果,另如附表一編號2、3完成圖竟要搭一層樓高之平台才能看出3D效果,並且多處品質不良脫漆,金騰公司已解除系爭契約,百酈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金燕玲應給付百酈公司2萬2,00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百酈公司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百酈公司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下稱原判決)。百酈公司、金燕玲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百酈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百酈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百酈公司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騰公司、金燕玲、馮興華應共同給付百酈公司55萬2,00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金燕玲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金燕玲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百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金騰公司、馮興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91、157頁): ㈠百酈公司承攬金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 ㈡金騰公司已支付款項43萬5,000元(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1 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3日給付5萬3,000元、10萬6,000元、15萬9,000元、11萬7,000元)。 ㈢金燕玲為金騰公司法定代理人,金燕玲簽發系爭支票予百酈公司,作為系爭工程尾款,百酈公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百酈公司請求金燕玲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燕玲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此為百酈公司與金燕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給付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堪認定。本件百酈公司請求給付票款,金燕玲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之情事,已解除系爭契約,依前開說明,金燕玲自應就系爭契約已解除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金燕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完成圖並無3D效果等語,為百酈 公司所否認。惟如附表編號1彩繪工程之報價單,其上工程 名稱、品項均記載「牆壁3D寫實彩繪」,有「3D」字樣(見原審卷第133頁),且依百酈公司與金燕玲(即金騰公司負 責人)於108年12月18日之對話記錄,金燕玲稱:「這兩幅 你會改成3D效果嗎?因為現在是平面的,沒有立體效果」等語,百酈公司回稱:「OK」、「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370頁),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完成圖應具3D效果。然證人即前原告公司員工詹維容到庭證稱:伊為3D彩繪學徒,任職後有參與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完 成圖不具3D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2頁),百酈公司 亦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完成圖並無3D效果(見原審卷第228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完成圖即有不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 於約定使用之瑕疵。百酈公司雖主張:金燕玲給伊的施工原圖是滿版無法畫出3D效果,伊當時有跟金燕玲講滿版無法畫出3D效果,僅有3D互動效果而無3D彩繪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一第34頁)。但金燕玲前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訊息給百酈公司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完成圖具3D效果並經百酈公司允諾,業如前述,百酈公司非但未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原圖滿版無法畫出3D效果,甚至允諾完成圖具3D效果,再參以金燕玲於109年1月7日曾傳送訊息給百酈公司 詢問:「為什麼我們兩面牆的畫完全沒有3D效果?完全是平面的」等語(見本院卷ㄧ第412頁),倘百酈公司曾告知金燕 玲如附表一編號1原圖滿版無法畫出3D效果,且為雙方所同 意,金燕玲當不會再詢問何以如附表一編號1完成圖沒有3D 效果,是百酈公司主張其業已跟金燕玲說明滿版無法畫出3D效果,難認可採。至百酈公司固另主張:完成圖業經馮興華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8頁)。然查,證人詹維容到 庭證稱:伊不確定系爭工程的業主是誰,業主方是金燕玲的老公與鍾明哲接洽,圖畫好時有請馮導過來,確認滿不滿意,是伊找馮導驗收,鍾明哲與馮導上觀賞台確認,確認完後,伊就上保護漆,伊沒有全程參與驗收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4頁),依其所述,其未能確定系爭工程業主為何 人,且並未全程參與驗收過程,而百酈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馮興華有代理百酈公司驗收之權限,即無從認如附表一編號1 完成圖業經金騰公司驗收完成,百酈公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完成圖業經驗收等語,無從採憑。從而,應認如附表一編 號1完成圖確有不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 ②金燕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完成圖竟要搭一層樓高之平台才能看出3D效果,並且多處品質不良脫漆等語。百酈公司雖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3完成圖要架高才能看到3D效果,惟主張:此係因對地面很大,要架高才能看到3D效果,至於金燕玲所指脫漆,可能是遭外力刻意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192頁)。經查,依如附表編號2、3彩繪工程報價單,工程名稱均記載「地面3D寫實彩繪」,品項分別記載「妖怪地點3D彩繪」、「熊本城地面3D彩繪」,均有「3D」字樣(見原審卷第177-179頁),且各該報價單載明彩繪工程之規格「(6m*10.8m)+2.3m*7m(洞內)」、「(22m*21.3m)-(9.5m*13.25m)」(見原審卷第177-179頁),則百酈公司依上開規格彩繪之範圍非小(6公尺×10.8公尺+2.3公尺×7公尺及22公尺×21.3公尺),衡情觀賞者要於相當之距離或一定之高度始能看見完成圖之全貌,而金燕玲亦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3完成圖搭一層樓高之平台能看出3D效果,參以證人詹維容到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完成圖均有3D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據此,百酈公司依上開報價單所載規格進行彩繪工程,且完成圖具約定之3D效果,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3完成圖已具備約定之品質。至金燕玲所辯:如附表一編號2、3完成圖多處品質不良脫漆一節,雖提出對話記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0-444頁,原審卷第99-103頁),然依各該照片,僅為有顏色塗抹之畫面,並無從確認脫漆之情形,況各該畫面之所在位置為何,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對系爭工程有何影響,是否於百酈公司完工時即已存在,均無從確認,故金燕玲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③如附表一編號1完成圖確有不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 之瑕疵,業如前述,而百酈公司陳稱:系爭工程因為圖已滿版了,所以無法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金燕玲亦 陳稱:伊認為圖畫已不行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是此部分瑕疵不能修補,則金騰公司就上開百酈公司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彩繪工程之瑕疵,主張依前揭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2、3完成圖既已具備約定之品質,金騰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之報酬共98萬7,000元(計算式:530,000+97,000+3 60,000=987,000),金騰公司已支付43萬5,000元,金燕玲簽 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工程尾款55萬2,000元(計算式:987,000-435,000=552,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90-91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彩繪工程既經金騰公司解除契約,金騰公司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53萬元之義務,是金騰公司尚須給付百酈公司之報酬為2萬2,000元(計算式:552,000-530,000=22,000)。又金燕玲係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而簽 發系爭支票,其票據原因關係於超過2萬2,000元部分已不存在,金燕玲據以拒絕給付票款,自有理由。是以百酈公司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金燕玲給付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提 示日提示,百酈公司就其得請求之2萬2,000元部分,請求金燕玲自為付款提示日(109年2月24日)後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百酈公司請求金騰公司、馮興華給付票款部分: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業如前述。是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者,為發票人或在票據上簽名之人。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金燕玲,且金騰公司、馮興華均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金騰公司、馮興華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即無需負擔票據債務,則百酈公司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金騰公司、馮興華共同給付55萬2,000 元,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百酈公司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金燕玲給付2萬2,00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百酈公司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金燕玲敗訴之判決,並為金燕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百酈公司、金燕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另百酈公司追加請求金騰公司、馮興華共同給付55萬2,0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一: 編號 彩繪工程 原圖 完成圖 1. 108年11月12日承攬「牆壁3D寫實彩繪」(封神榜牆壁彩繪一、二),總金額53萬,預計30日工作天完工(見原審卷第133頁)。 原審卷第237、239頁 原審卷211、213頁 2. 109年1月7日承攬「妖怪地面3D彩繪」總金額9萬7,000元,預計10日工作天完工(原審卷第177頁)。 原審卷第105 頁 百酈公司主張為原審卷第217頁,金燕玲、金騰公司、馮興華主張為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48頁 3. 109年1月7日承攬「熊本城地面3D彩繪」,總金額為36萬元,預計20日工作天完工(原審卷第179頁)。 原審卷第135頁 原審卷第215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金燕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 30萬元 109年2月24日 109年2月24日 DE0000000 2 金燕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 25萬2,000元 109年2月28日 109年3月2日 D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