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弼光、陳怡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蔡弼光 被上訴 人 陳怡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前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米蘭店(下稱萊爾富 米蘭店)加盟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萊爾富米蘭店員工群組(含上訴人在內共有11位成員,下稱系爭群組)內,傳送「騙恁祖母沒上過夜班」、「做不好,請你去找過可以忍受你的工作品質的!和只會靠北的工作態度~」、「自己沒做好不要牽拖別人,那是一種不知禮義廉恥的行為,只會被看輕,看衰小」、「看誰有本事把事做好,誰沒把事做好只會靠北」之訊息,嗣又於翌(26)日傳送內容為「老蔡,從你來米蘭店值班以來,大門玻璃從來沒擦過,我明天早上會請若婷特別檢查,本人規勸第一次2017.4.26 ,規勸3次不聽,大過一支(警告扣300、小過扣500、大過 扣1000),不可以擦玻璃為理由未把貨補完」之米蘭店公佈欄留言照片,及傳送「米蘭夜班,若婷已告知大門玻璃要擦,可是怎麼和你說,你就是不擦,本人於106.4.26告知第一次,再不擦,告知滿第三次,一定已大過論處,罰款1000元,請好自為之」之訊息(以下合稱為系爭訊息),以該等粗俗文字、穢語暨不實資訊,公然侮辱、誹謗上訴人,損及上訴人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發系爭訊息是因為兩造當時有勞僱關係,針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部分予以指正,且該訊息內容是依訴外人蘇若婷(即萊爾富米蘭店店長)之提報而為回應及處置,縱使用的語句有負面意涵,仍屬表達意見範圍;且對照系爭訊息的背景及前、後語意,可知系爭訊息係因蘇若婷回報說上訴人之工作不做,LINE也不回,伊也發訊息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是不回,才會在店內公佈欄白板寫上相關訊息,並拍下來傳到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目的是在促使上訴人履行僱傭契約之應盡責任,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事項,亦非侮辱上訴人,就事實表述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意見表達部分,亦符合善意發表的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認定伊「未盡責清潔大門玻璃」之事實陳述,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不當之意見表達,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本件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很清楚清潔玻璃是夜班的工作內容,其主管蘇若婷已於刑案作證說明上訴人在店裡的情況,上訴人的工作狀況造成其他同事、店長的困擾,伊身為雇主必須告訴上訴人要依照店長的指示做事,並沒有要羞辱上訴人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6年2 月23日至5 月1 日期間、在被上訴人為 加盟主之萊爾富米蘭店擔任夜班人員;被上訴人於106 年4月25日、26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至12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訊息損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關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如有上開規定所定之情形,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訊息中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表之訊息中表示「老蔡,從你來米蘭店值班以來,大門玻璃從來沒擦過」、「若婷已告知大門玻璃要擦,可是怎麼和你說,你就是不擦」之部分,屬於事實陳述之範疇,依前述說明,如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有阻卻違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查證人即萊爾富米蘭店店長蘇若婷於本件上訴人因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來說,擦玻璃的工作大家都要幫忙,可是因為晚班比較輕鬆,來客數非常少,所以基本上擦玻璃這件事是交給夜班處理,當初蔡弼光來應徵時伊就有告知夜班的主要工作是清潔到好為止;因為伊自己是早班,都由伊與蔡弼光接班,因此伊都會巡視全店,發現過玻璃沒擦伊也問過蔡弼光,他都說有擦,只是伊巡視時都發現沒擦;蔡弼光工作期間由伊負責管理,交待他的清潔工作並沒有如實完成,在任職期間有擦過1、2次窗戶,但有擦也沒有擦乾淨,有擦跟沒擦一樣;店裡擦窗戶一開始應該先用濕布擦,之後用報紙及清潔劑,玻璃擦完後以抹布擦鋁窗,伊不知道蔡弼光怎麼擦,伊只知道在伊檢查的時候,玻璃一樣是一層灰,窗框也都是灰,陳怡香有跟伊說要蔡弼光把窗戶擦好,伊有轉告給蔡弼光,蔡弼光對伊說他有擦,可是實際上伊看到的情況一樣是髒的,伊主觀上認知這個就是沒擦,所以伊回報給陳怡香時說蔡弼光說他有擦,因為伊看過去就是沒擦,所以伊回報給陳怡香就是沒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27號卷第10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50至51頁),考諸證人蘇若婷既為萊爾富米蘭店店長,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管理其工作,並與上訴人進行交接班,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情形自屬熟悉,復無事證顯示其與上訴人間有何恩怨關係,且依本件上訴人於刑案中提出之萊爾富米蘭店之工作規範內,確實載明夜班之工作項目包含「玻璃清潔、鋁框清潔、平均2-3天清潔一次」(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37頁)等情,則被上訴人因 證人蘇若婷向渠表示依其查核結果認上訴人實際上沒擦玻璃,而傳送上開涉及事實陳述之訊息至系爭群組,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2、至上訴人另質稱:伊於本件事發當日(106 年4 月25日、26日)、前幾日,都無到職上班,則是否未盡責清潔大門玻璃乙事與伊毫無關係,被上訴人與證人蘇若婷間之對話全屬空言無據;又本件事發前、後至少約半個月期間,萊爾富米蘭店斜對面的「納智捷內湖汽車生活館/服務廠」進行施工,此有該公司之函覆稱「開工日為105 年12月12日開始至106年11月完工」等語可稽(見本件簡上字卷第241頁),施工 期間造成塵土揚起等情況,足使玻璃清潔無法維持,而被上訴人與證人蘇若婷均明知此事實,卻歸責伊沒有擦拭玻璃,難認非專為批評傷害伊之個人名譽而為不實言論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與證人蘇若婷間有關上訴人未盡玻璃清潔工作職責之對話,乃係指涉上訴人於事發前之任職期間內執行玻璃清潔工作之整體情形,非專指摘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或前 幾日未為玻璃清潔工作,本件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事發當日及前幾日之上班錄影畫面、勞工出勤紀錄等,以證明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及前幾日並無到職上班,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蘇若婷所稱未盡責清潔大門玻璃乙事與伊無關而全屬空言無據,自屬無稽;⑵又於上訴人任職萊爾富米蘭店期間,於該店附近之「納智捷內湖汽車生活館/服務廠」縱有施工之情事,然尚無從遽認萊爾富米蘭店之玻璃清潔無法維持係因該工程所致,而與員工未盡玻璃清潔工作之職責無涉,本件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蘇若婷所稱其未盡責清潔大門玻璃乙事係故為不實言論,亦屬無稽。上訴人所質各節,均不足推翻前揭關於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訊息中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無違法性之認定。 ㈢、關於系爭訊息中涉及意見表達之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26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表之訊息中除上開涉及事實陳述以外之部分,乃對於上訴人之工作品質及工作態度所為之意見表達。查關於上訴人是否盡責處理供公眾出入之萊爾富米蘭店之玻璃清潔工作,與該店環境之安全舒適度及店面評價相關,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又被上訴人係就前述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上訴人未盡玻璃清潔工作職責乙事為評論,尚非毫無根據之漫天謾罵,而其中所用之「騙恁祖母」、「只會靠北」、「不知禮義廉恥」、「被看輕,看衰小」等詞語雖堪稱尖銳,足使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惟其目的係在於促使上訴人履行其僱傭契約之工作,尚難認有以惡意發表不適當評論之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該當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內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琬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