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廖妙新、葉烱雄、葉世雄、葉史雄、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巧雲、李正忠、陳翠珩、駱國傑、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徽、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守雄、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垂拓、翟所領、黃瑞華、葉建孝、李佳靜、陳敏德、劉美翠、劉美芳、劉惠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劉廖妙新 上 訴 人 葉烱雄 上 訴 人 葉世雄 上 訴 人 葉史雄 上 訴 人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盧巧雲 上 訴 人 李正忠 上 訴 人 陳翠珩 上 訴 人 駱國傑 上 訴 人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宗徽 上 訴 人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守雄 上 訴 人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垂拓 上 訴 人 翟所領 上 訴 人 黃瑞華 上 訴 人 葉建孝 上 訴 人 李佳靜 上 訴 人 陳敏德 上 訴 人 劉美翠 上 訴 人 劉美芳 上 訴 人 劉惠璋 兼上列三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劉惠猷 視 同上訴 人 林金葉 兼上列二十一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郝同好(即鍾華之繼承人) 視 同上訴 人 游黃照子 訴 訟代理 人 游其海 視 同上訴 人 柯鎮洪 視 同上訴 人 許玉鳳 視 同上訴 人 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視 同上訴 人 蘇良 視 同上訴 人 王為昭 視 同上訴 人 王陳靜惠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慧誠 視 同上訴 人 董秀鳳 視 同上訴 人 程立暉 視 同上訴 人 楊克偉 視 同上訴 人 楊克禮 視 同上訴 人 楊依蓮 視 同上訴 人 陳美華 訴 訟代理 人 楊健宗 視 同上訴 人 楊博宇 視 同上訴 人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敏弘 視 同上訴 人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釋陽 視 同上訴 人 李國彰 視 同上訴 人 高美珠 視 同上訴 人 施伯勳 視 同上訴 人 翁樸棟 視 同上訴 人 翁林春鶯 視 同上訴 人 丁右卿 視 同上訴 人 鄭誠斌 視 同上訴 人 鄭誠閔 視 同上訴 人 鄭錦霞 視 同上訴 人 陳弘忠 視 同上訴 人 陳巧芬(Chen,Chau-Fen) 視 同上訴 人 陳正芬(Chen,Zheng-Fen) 視 同上訴 人 陳慧芬 視 同上訴 人 陳瑩芬 視 同上訴 人 吳政忠 視 同上訴 人 李國瑝 視 同上訴 人 鄭綉文 視 同上訴 人 陳連枝(即被繼承人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視 同上訴 人 周莉寧(即被繼承人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視 同上訴 人 周心寧(即被繼承人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視 同上訴 人 周百祥(即被繼承人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張瓊袁 訴 訟代理 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至61所載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張瓊袁於原審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淡 水鎮小八里坌子段高厝坑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上訴人劉廖妙 新等2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即如附表編號23至61所示林金葉等39人,其等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 訴後,如附表編號41、56所示上訴人李國彰、李國瑝於107 年6月6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計162/476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尚賢、蔡勳璽、蔡勳智、蔡勳陞各162/19040 (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2頁);附表編號38所示上訴人楊博宇於108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9/2380移轉登記予附表編號39所示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40頁);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上訴人劉美 翠、劉美芳、劉惠璋、劉惠猷於109年8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計28/136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山石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42頁);附表編號25所示上訴人柯 鎮洪於110年2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9/2380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鳳珠(見本院卷㈢第242頁)。惟依前揭當 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訴訟繫屬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併此敘明。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起訴時,上訴人健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盧啟華(見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卷㈠第109頁),嗣於109年4月23日變更為盧巧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具狀聲明由盧巧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3、255頁);上訴人周振輝於11 0年6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連枝、周莉寧、周心寧 、周百祥,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6日聲明由陳連枝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95至3 01、449至4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上訴人柯鎮洪、許玉鳳、李晉儕、蘇良、董秀鳳、程立暉、楊克偉、楊克禮、楊依蓮、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楊博宇、崑益公司、黃美靜、李國彰、高美珠、施伯勳、翁樸棟、翁林春鶯、丁右卿、鄭誠斌、鄭誠閔、鄭錦霞、陳弘忠、陳巧芬、陳正芬、陳慧芬、陳瑩芬、吳政忠、李國瑝、鄭綉文、陳連枝、周莉寧、周心寧、周百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而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53.6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61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甚低,且周圍與他人土地相鄰,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兩造分得土地面積過小,難以利用之狀況,足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倘採變賣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極大化,增加共有人分配之金額,故系爭土地採變賣方法進行分割,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劉廖妙新等21人、林金葉、游黃照子、王為昭、王陳靜惠則以: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由地主與訴外人標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合建水仙山莊社區,規劃為水仙山莊之公共設施用地,由社區出資建造網球場使用,惟其地上物近年因社區經費不足導致維修困難,但社區仍持續評估各種可行方案以期活化球場供全體住戶使用,倘變賣分割將嚴重影響水仙山莊社區全體住戶權益,故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再者,持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面積均甚小,無法獨立使用,多數在移轉建物暨坐落土地時,會一併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崑益公司等人於單獨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時應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請求變賣分割系爭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鄭錦霞、鄭綉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同上。 三、陳美華到庭表示同意變賣分割。 四、崑益公司、黃美靜、弘裕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變賣分割。 五、楊博宇、吳政忠、楊克禮、楊克偉、楊依蓮、董秀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原審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變賣分割。 六、其餘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61所示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劉廖妙新等21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1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 部分文字) 一、兩造就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61所載 。 三、系爭土地面積為353.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㈠,現況為空地。 四、系爭土地除西側毗鄰之同段240地號土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認定該土地係供水仙山莊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確定外,其餘周邊毗鄰之土地均為住宅用地。 伍、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331頁所載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劉廖妙新等21人、林金葉、游黃照子、王為昭、王陳靜惠、鄭錦霞、鄭綉文(下合稱劉廖妙新等27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水仙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㈠,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為0棟,其上未建有 任何地上物,現況為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138頁、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卷㈡第1 27頁),且水仙山莊社區建築基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配置圖亦未標註系爭土地將建築任何公共設施,此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91673754號函附63建字第2142號建造執照卷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434至435頁 、卷㈡第114至115頁),足見系爭土地可獨立使用,並非繼續供水仙山莊社區使用,而為水仙山莊社區利用所不可或缺,且系爭土地亦非屬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⒉至於上訴人劉廖妙新等27人雖以前詞抗辯系爭土地為水仙山莊之公共施設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並提出王為昭與標準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水仙山莊配置圖為證。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條第3款固約定王為昭購買之標的物包括游泳池、球場等公共設施,惟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水仙山莊第一期房屋配置圖係簡圖,無從確認系爭土地即為水仙山莊之游泳池、球場等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202至203、217頁、本院卷㈡第333頁);至於游黃照子提出之水仙山莊配置圖,則係其自行套繪地籍圖所繪製,並在系爭土地位置劃斜線,並劃✗,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即為水仙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號卷㈡第135-2頁、本院卷㈡第222頁),且劉廖妙新等21人、林金葉、游黃照子於110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水仙山 莊社區規約並未將系爭土地約定為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至221頁),是依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劉廖妙新等27人前述主張,係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劉廖妙新等27人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以何方式進行分割為適當?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7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353.67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61人,除附表編號58至61所示共有人為公同共有外,其餘均為分別共有,最大之權利範圍比例為附表編號23所示1/10,其面積約為35.3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兩位以下4捨5入);最小之權利 範圍比例為附表編號46所示68/23800,其面積約為1.0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兩位以下4捨5入),且兩造均未表示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若採原物分割,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須分割為58宗土地,共有人按其權利範圍可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系爭土地因此過度細分,分割後顯然無法單獨有效利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另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所有,再由分得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是由上述,足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或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方法進行分割,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既顯有困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變賣分割之意願,且除劉廖妙新等27人表示反對變賣分割外,其餘到庭或具狀之上訴人表示同意變賣分割,而未到庭之共有人均未具狀表示反對,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筆加以開發利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均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 。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 編號1至61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61所示 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1 被上訴人張瓊袁 42/2380 2 上訴人劉廖妙新 59/2380 3 上訴人葉烱雄 44/7140 4 上訴人葉世雄 44/7140 5 上訴人葉史雄 44/7140 6 上訴人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7/2380 7 上訴人李正忠 46/2380 8 上訴人陳翠珩 43/2380 9 上訴人駱國傑 42/2380 10 上訴人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2/2380 11 上訴人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4/2380 12 上訴人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69/23800 13 上訴人翟所領 440/23800 14 上訴人黃瑞華 31/2380 15 上訴人葉建孝 20/2380 16 上訴人李佳靜 20/2380 17 上訴人陳敏德 1/175 18 上訴人劉美翠 7/1360 19 上訴人劉美芳 7/1360 20 上訴人劉惠璋 7/1360 21 上訴人劉惠猷 7/1360 22 上訴人郝同好(即鍾華之繼承人) 42/2380 23 視同上訴人林金葉 1/10 24 視同上訴人游黃照子 45/2380 25 視同上訴人柯鎮洪 39/2380 26 視同上訴人許玉鳳 51/2380 27 視同上訴人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35/2380 28 視同上訴人蘇良 53/2380 29 視同上訴人王為昭 20/2380 30 視同上訴人王陳靜惠 20/2380 31 視同上訴人董秀鳳 38/2380 32 視同上訴人程立暉 44/2380 33 視同上訴人楊克偉 32/2380 34 視同上訴人楊克禮 87/2380 35 視同上訴人楊依蓮 2182/23800 36 視同上訴人陳美華 22/2380 37 視同上訴人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7/2380 38 視同上訴人楊博宇 29/2380 39 視同上訴人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3/2380 40 視同上訴人黃美靜 659/23800 41 視同上訴人李國彰 81/4760 42 視同上訴人高美珠 33/2380 43 視同上訴人施伯勳 27/2380 44 視同上訴人翁樸棟 27/4760 45 視同上訴人翁林春鶯 27/4760 46 視同上訴人丁右卿 68/23800 47 視同上訴人鄭誠斌 93/9520 48 視同上訴人鄭誠閔 93/9520 49 視同上訴人鄭錦霞 93/9520 50 視同上訴人陳弘忠 83/11900 51 視同上訴人陳巧芬 83/11900 52 視同上訴人陳正芬 83/11900 53 視同上訴人陳慧芬 83/11900 54 視同上訴人陳瑩芬 83/11900 55 視同上訴人吳政忠 83/2380 56 視同上訴人李國瑝 81/4760 57 視同上訴人鄭綉文 93/9520 58 至 61 視同上訴人陳連枝、 周莉寧、周心寧、周百祥(即被繼承人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1/175(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