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吉利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介煌
- 相對人
- 李偉翔即凡阿楚˙卡勒夫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50 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抗告人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8年2 月1 日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萬元,相對人承諾於取得案外人萬海航運公司之賠償金後即返還借款予抗告人,然相對人於108 年5 月10日後未久即通知抗告人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抗告人經查證後始知悉相對人業與萬海航運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經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依約返還借款,相對人拒不返還,幾經催討亦置之不理,抗告人遂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審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詎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業於108 年3 月7 日將戶籍地遷入臺東縣太麻里鄉,及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非抗告人公司之受僱人,新北市八里鄉非其寄寓地等為由,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惟本件相對人原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原戶籍亦設於此,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系爭新北市○○區000 號6 樓地址),而相對人嗣雖於108 年3 月7 日將戶籍地變更為「臺東縣○○○鄉○○村○○000 號」(下稱系爭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地址),惟其仍住於系爭新北市○○區000 號6 樓地址,此從相對人之FB發文,及抗告人於108 年12月間郵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郵局執據與收件回執等可知,故相對人雖變更戶籍,然未一併遷移,反而繼續住居於系爭新北市○○區000 號6 樓地址,可見其並無搬遷並久住於系爭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地址之意思,則相對人於主觀上既有久住新北市○○區000 號6 樓地址之意思,客觀上又有居住之事實,系爭新北市○○區000號6 樓地址自為其住所地,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無疑。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戶籍因未設籍於新北市○○區000 號6 樓地址而認無久住之意思,惟其仍有寄居於該地之事實,且本案兩造皆住居於新北市,相對人應訴並無窒礙,抗告人應訴亦無不便,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規定,原審法院亦應有管轄權。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原為抗告人公司之員工,自108 年2 月1 日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共17萬元,然相對人於108 年5 月間通知抗告人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迄未依約返還借款,而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108年12月18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閱在案。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址雖在系爭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地址,惟實際住在系爭新北市○○區000 號6 樓地址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渠於108 年12月間郵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郵局執據、收件回執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系爭新北市○○區000 號6 樓地址訪查結果,經查訪相對人本人及相對人之母親,均稱相對人於108 年12月間至109 年4 月8 日之查訪日期為止,確係居住於系爭新北市○○區000 號6 樓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另經囑託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派員至系爭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地址訪查結果,經查訪村長及附近鄰居,均稱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該戶籍地址,於重要節日或家有要事時才會返回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足認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確為系爭新北市○○區000 號6 樓地址,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有管轄權,洵屬有據,原裁定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