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蕭錫証、吳佩真、劉瓊雯
- 原告巨家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巨家茵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佳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 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因伊目前名下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將被拍賣,又伊雖於民國108年有股利及薪資所得,然於109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伊持股之公司恐不發放股利,且伊經商失敗,亦恐無薪資所得,另伊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是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不准伊訴訟救助,應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之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萬7,670元、57萬8,754元,且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及投資總價值達1,462萬7,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個人資料袋中),可 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抗告人主張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目前遭查封,業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323號卷第6至9頁),雖堪信實,然抗告人除 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對第三人全醫科技有限公司投資額500 萬元之財產,且於本案訴訟亦委任律師代理訴訟,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其另主張其於109年將無股利及薪資所 得,且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難予憑信。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1 │108年6月15日│ 3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2 │108年6月15日│ 5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3 │108年6月15日│ 3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4 │108年6月15日│ 5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5 │108年6月15日│ 5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6 │108年6月15日│ 2,00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7 │108年6月15日│ 1,50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8 │108年6月15日│ 5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9 │108年6月15日│ 5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10│108年6月15日│ 5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11│108年6月15日│ 5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12│108年6月15日│ 1,50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13│108年6月15日│ 5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18日│CH0000000 │ └─┴──────┴──────┴───┴──────┴─────┘ 附表2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 │ 北投區 │ 立農 │ 三 │ 627 │ │ 357 │ 8分之1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1│31330 │臺北市北投區尊│臺北市北投區立│鋼筋混凝土造│第4層:109.93 │陽台:8.7 │全部│ │ │ │ │賢街206 巷9 號│農段三小段627 │4 層樓房 │合 計:109.93 │ │ │ │ │ │ │4 樓 │地號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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