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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孫益森
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相對人
黃當發
相對人
楊童純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黃當發名下,詎相對人黃當發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楊童純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縱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權 利 範 圍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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