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洪維煌律師 相 對 人 宋祖堯 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宸信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洪維煌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被告宸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1114號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宸信公司、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號受理,相對人並聲 請選任宸信公司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該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中宸信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嗣經該院將本案訴訟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4號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案情非甚複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於第一、二審出庭6次、提出答辯狀3份,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於第一、二審之報酬共計為5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 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