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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璋
相對人
福臨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273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000399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民國109 年6 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2737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相對人對伊之109 年6 月份租金債權應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已於109 年6 月30日提起確認相對人自109 年5 月1 日起之租金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856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因系爭執行事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09 年7 月6 日具狀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7 月8 日發函告知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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