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森、李嘉寓等人間塗銷不動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2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森、李嘉寓間塗銷不動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又伊為相對人李瑞森之債權人,業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137號債權憑證,是伊與李瑞森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前李瑞森欲辦理債務協商無果,致伊債權迄仍未受清償,惟伊對李瑞森持有之不動產坐落位置毫無所悉,如相對人遲不辦理回復登記,就後續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並致債權無法實現,伊為確保債權受償,有明瞭上開塗銷不動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情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有關李瑞森持有不動產資訊部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李瑞森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國107年1月25日士院彩107司執字第3137號債權憑證可稽,應堪認定。惟據此僅能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卷內資料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屬無據,不能許可。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