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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明異議(法人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號

異議人
馮中炘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法登他字第331 號財團法人軒轅教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9年6月5日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9 年6月5日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異議人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教友及副秘書長,為本件登記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於109 年7月2日知悉上情,並於翌日提出異議,有本院法人登記公告、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財團法人軒轅教100 年3月12日第9屆董事會100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法登他字卷第24-25、33、37-39頁,見本院卷第7 頁),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章程第12、13條,只有合法有效之大宗伯才有資格選任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長。熊芳信並非財團法人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確定,內政部據此指示財團法人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應由護法會議推選之。又財團法人軒轅教105 年選舉第五任大宗伯之護法有6位,熊芳信於109 年4月18日違法召開護法會議,並未通知全體護法,只有2 位出席,無過半數護法出席,不能合法有效推選新任大宗伯。故熊芳信稱該會議決議推選熊芳信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為不合法無效之推選,實則熊芳信並非財團法人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熊芳信既非大宗伯即無權指定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1屆董事會之董事,亦無擔任第11屆董事會董事長資格,本院109 年度法登他字第331號核准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1 屆董事長、董事之登記為不合法,爰提出異議。

三、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一)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三)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財團法人軒轅教申請第11屆董事變更登記,並提出內政部109年5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90231783號函、經內政部驗印之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財團法人軒轅教圖記及第十一屆董事印鑑清冊等件(見法登他字卷第6-22頁),經本院登記處以109年度法登他字第331號處理,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合於程式規定,於109 年6月5日准予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8 日公告,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至異議人指稱:109年4月18日所召開之護法會議違法,該會議決議推選熊芳信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不合法,熊芳信既非大宗伯即無權指定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1屆董事會之董事,亦無擔任第11屆董事會董事長資格,本院109年度法登他字第331號核准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1屆董事長、董事之登記為不合法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並非本院登記處受理法人登記之非訟業務時所得加以審酌判斷,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院登記處就109年度法登他字第331號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於109 年6月5日准予變更登記,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該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法人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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