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台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秀 代 理 人 王中喆律師 黃雍晶律師 張芷綺律師 相 對 人 張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八0一四號、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四一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五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19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士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台灣博特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特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8014 號執行在案,相對人並聲請執行博特納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6441 號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653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75,853 元,然博特納公司對原告並無前揭債權存在,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所陳,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訴訟救助申請書、本院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誤,堪認屬實。而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起訴程序不合法等情事,是聲請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所有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參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併就執行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縱使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及相對人資力有限,致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95,500 元,及其中198,500 元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97,000 元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09 年9 月4 日聲請停止執行止,共計792,423 元【計算式:595,500 元+(198,500 元×5 %×〈6+324/36 5 〉)+(397,000 ×5 %×〈6+ 174/365〉)=792,42 3 元,元以下4 捨5 入】,然相對人依前揭執行命令對聲請人所扣押之存款金額僅為775,853 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將因此而延宕,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收取上開扣押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3 年4 月,推估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無法及時滿足債權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29,309 元【計算式:775,853 元×5 %×(3 +4/12)=129,309 元, 元以下4 捨5 入】,另考量上開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可能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