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泉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呂函諭律師 相 對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8 年1 月14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程翔公司之系爭計畫案禁止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登記。程翔公司於108 年7 月22日與聲請人簽署系爭計畫案實施者之讓渡書(下稱實施者讓渡書),由聲請人承接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然因系爭計畫案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未能確認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實施者變更,是程翔公司至今未能變更實施者,聲請人亦因實施者未能完成變更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系爭計畫案自100 年申請計畫至今歷經公開展覽、公聽會、幹事會、聽證、審議會、核定實施共近9 年時間,系爭計畫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期限將於109 年12月27日屆期,如於此前未能變更實施者並申請建造執照,系爭計畫案必須重新研擬、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重新公開展覽、召開公聽會、幹事會、聽證、審議會,將致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失。為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9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為避免系爭計畫案失效,致生更多損失,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程翔公司就系爭計畫案可請求分配之權利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於109 年11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審酌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計畫案之讓渡實施者,系爭計畫案如屆期未能申請建造執照,將致系爭計畫案必須以申請建造執照日之相關法規,重新提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並完成核定實施前法定程序,勢必再耗費多年,將使公共利益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堪認本件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0 萬元暨法定利息,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 萬元,已逾150 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則為1 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6 月,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25 萬元【計算式:5,000 萬元×5%×4. 5 年=1,125 萬元】,是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25 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始得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