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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賴清祥(原名賴萬)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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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一六一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顧定軒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股東,亦未出資,並非相對公司人股東,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因相對人已被廢止登記,聲請人因此成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被稅捐機關追稅,聲請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因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聲請人因此成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兩造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61 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意願後,顧定軒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具有專業知識,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顧定軒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 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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