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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聲請人
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相對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42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既係本於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之,並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則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自應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其程序為當,以避免適用程序不一而有扞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23 號、83年度台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 年度仲聲仁字第041 號仲裁判斷書暨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仲執字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936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仲訴字第7 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仲訴字第7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受理在案等情,有108 年度仲訴字第7 號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定停止之聲請,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繫屬法院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其管轄法院應為該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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