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童廣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蘭廷和牛專門店股份有限公司等9 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柏股法官審理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未行準備程序,即獨自一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實有程序失當之處,另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相對人辱罵聲請人之言行,卻以「是是是,對對對」回應,且當日開庭遲至下午5 點36分,致伊身體不適,僅能請求法官停止開庭,柏股法官未有對弱勢之同情及基本道德,嚴重不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辜漢忠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為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本無須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規定,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故承審法官逕行為言詞辯論程序,自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況有無命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情形決定之,此乃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其餘指述,核屬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之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執此遽認該法官應予迴避。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辜漢忠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