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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相對人
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七○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於108年10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此外,相對人就本件貨物進口報關階段甚至有違反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亦對本件再審之審理有所影響。相對人於本件再審之訴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70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事由,且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仍須加以審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有待釐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2萬363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5年5月25日起,其中2萬363元部分自105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系爭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期間,遞延受償時間依法定利率計算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363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2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即為2萬2,036元(計算式:220,363×5%×2≒22,0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再審之訴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2萬4千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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