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田怡婷 田高維正 陳秀鈴 相 對 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民國109 年度補字第575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一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五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46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等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94,000 元之票據債權,並於全部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41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伊等所爭執,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5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確認上開594,000 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應給付第三人添美釀造有限公司1,907,498 元。一旦伊之財產經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594,000 元,可能受損害者即為594,000 元延後執行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1,498 元(計算式:594,000+1,907,498=2,501,498 ),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為128,700 元【計算式:594,000 元×5%×(4 +4/12 )=128,700 元】,復慮及系爭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更為延長而損害增加,爰酌予提高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0,000 元,認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號│ │單位:新臺│ │ │ │ │ │ │幣/元) │ │ │ │ ├─┼──────┼─────┼───────┼─────┼─────┤ │1 │107年10月7日│55,000元 │107年12月15日 │田高維正、│SR000000 │ │ │ │ │ │田怡婷、 │ │ │ │ │ │ │陳秀鈴 │ │ ├─┼──────┼─────┼───────┼─────┼─────┤ │2 │107年10月7日│55,000元 │108年1月15日 │田高維正、│SR000000 │ │ │ │ │ │田怡婷、 │ │ │ │ │ │ │陳秀鈴 │ │ ├─┼──────┼─────┼───────┼─────┼─────┤ │3 │107年10月7日│55,000元 │108年2月15日 │田高維正、│SR000000 │ │ │ │ │ │田怡婷、 │ │ │ │ │ │ │陳秀鈴 │ │ ├─┼──────┼─────┼───────┼─────┼─────┤ │4 │107年10月7日│55,000元 │108年3月15日 │田高維正、│SR000000 │ │ │ │ │ │田怡婷、 │ │ │ │ │ │ │陳秀鈴 │ │ ├─┼──────┼─────┼───────┼─────┼─────┤ │5 │107年10月7日│55,000元 │108年4月15日 │田高維正、│SR000000 │ │ │ │ │ │田怡婷、 │ │ │ │ │ │ │陳秀鈴 │ │ ├─┼──────┼─────┼───────┼─────┼─────┤ │6 │107年10月7日│55,000元 │108年5月15日 │田高維正、│SR000000 │ │ │ │ │ │田怡婷、 │ │ │ │ │ │ │陳秀鈴 │ │ ├─┼──────┼─────┼───────┼─────┼─────┤ │7 │107年10月7日│55,000元 │108年6月15日 │田高維正、│SR000000 │ │ │ │ │ │田怡婷、 │ │ │ │ │ │ │陳秀鈴 │ │ ├─┼──────┼─────┼───────┼─────┼─────┤ │8 │107年10月7日│55,000元 │108年7月15日 │田高維正、│SR000000 │ │ │ │ │ │田怡婷、 │ │ │ │ │ │ │陳秀鈴 │ │ ├─┼──────┼─────┼───────┼─────┼─────┤ │9 │107年11月27 │24,000元 │108年2月15日 │田高維正、│TH0000000 │ │ │日 │ │ │田怡婷 │ │ ├─┼──────┼─────┼───────┼─────┼─────┤ │10│107年11月27 │24,000元 │108年3月15日 │田高維正、│TH0000000 │ │ │日 │ │ │田怡婷 │ │ ├─┼──────┼─────┼───────┼─────┼─────┤ │11│107年11月27 │24,000元 │108年4月15日 │田高維正、│TH0000000 │ │ │日 │ │ │田怡婷 │ │ ├─┼──────┼─────┼───────┼─────┼─────┤ │12│107年11月27 │24,000元 │108年5月15日 │田高維正、│TH0000000 │ │ │日 │ │ │田怡婷 │ │ ├─┼──────┼─────┼───────┼─────┼─────┤ │13│107年11月27 │24,000元 │108年6月15日 │田高維正、│TH0000000 │ │ │日 │ │ │田怡婷 │ │ ├─┼──────┼─────┼───────┼─────┼─────┤ │14│107年11月27 │24,000元 │108年7月15日 │田高維正、│TH0000000 │ │ │日 │ │ │田怡婷 │ │ ├─┼──────┼─────┼───────┼─────┼─────┤ │15│107年12月3日│10,000元 │108年2月15日 │田高維正、│TH000000 │ │ │ │ │ │田怡婷 │ │ ├─┴──────┴─────┴───────┴─────┴─────┤ │上列附表編號1至15之票據金額總計為594,000元。 │ │【計算式: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 │+55,000元+55,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 │元+24,000元+10,000元=59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