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 月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參與兩造間歷次裁判之法官有法定迴避事由卻仍為裁判;其已發現新證據,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依程序駁回,或誤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且未以判決為之,違反司法院院字第3444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 號、48年台抗字第157 號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亦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另求予循序廢棄兩造間原確定裁定、其餘歷次相關裁定及判決,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所陳,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終局裁判如何違法,惟對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聲請程序,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暨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附表所列之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2 年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請求一併廢棄,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認為不合法,本院自無須回溯審究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