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 告 洪渝淨 被 告 陳天一 陳添發即發記麻辣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陳天一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0頁附圖一(下稱附圖一)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一A 、B 部分之土地清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添發即發記麻辣火鍋店應自附圖一A 、B 部分之土地遷出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64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23元之損害金;㈣被告陳添發即發記麻辣火鍋店應將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外牆如本院卷第22頁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㈤被告陳添發即發記麻辣火鍋店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拆除系爭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元之損害金。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之,即11,456,4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4 項應以系爭招牌之拆除費用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7,843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原告陳報狀),至訴之聲明第3 、5 項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4,289元(計算式:11,456,446元+47,843元=11,504,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113,579 元(109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86.76 平方公尺 (原告暫為陳報遭被告等人占用A 部分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8頁 )=9,854,114 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部分: 78,700元(109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0.36 平方公尺( 原告暫為陳報遭被告等人占用B 部分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8頁)=1,602,332 元。 三、以上合計11,456,446元(計算式:9,854,114 元+1,602,332 元=11,456,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