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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嘉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號

原告
淨光寺
法定代理人
詹舜華
原告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告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號之如附圖編號C(下稱系爭區域)所占用之範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原告因起訴所有之利益即應以返還系爭區域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區域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萬9,200元,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稽(見士簡卷第102至125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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