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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4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7號

原告
黃明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沛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580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則請求被告提供台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報,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又前開聲明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萬元(計算式:5,800,000+1,650,000=7,4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755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萬8,42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計算式:74,755-58,420=16,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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