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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 原告
    福基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0號原   告 福基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計算式:520281+511784+874380=0000000),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計算式:8671+8530+14573=31774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計算式:31774 ×12×10=0000000) ,以上第1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伍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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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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