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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0號
原   告
晟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陽政忠
被   告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6,255 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 萬6,255 元,訴之聲明第3 項為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3 萬6,2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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