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1號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呂柔昀 丁爾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6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