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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林綺玲

  • 原告
    張馨元
  • 被告
    巨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張馨元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巨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綺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2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暨各期法定遲延利息。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薪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參拾肆萬元(計算式:39,000×12×5 =2,34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2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捌仟零伍拾伍元(計算式:24,166×1/3=8,055。小數點以下四捨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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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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